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謝婉麗會計師
相 對 人
即受檢查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壹拾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 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 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 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 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 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 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酌定檢 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 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 、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 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 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 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 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貴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7 號民事裁定選任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報 酬陳報,理由如下:
1、檢查人之酬金,擬依案件實際工作小時數計算收費,其標 準為:會計師、經理級或以上、審計專員之每小時酬金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 元、2,000 元,惟 衡酌公司法第245 條檢查工作繁複特性,風險承受及檢查
人之相關法律責任,且勞務既已提供,無法回收之特性, 實有預收部分酬金之必要,兼顧國內、外勞務服務業之交 易慣例,預收酬金為交易常態,故聲請人擬請受檢查人即 相對人預付20萬元,以利進行查核工作。
2、與本案有關之差旅費、打字、印刷費及其他相關之代墊費 用,由聲請人檢具收據、發票向受檢查人核銷。於本件檢 查案件完成後,再統計實際工作小時數陳報,由貴院裁定 報酬。
(三)基此,本件受檢查人之資產龐大,截至105 年6 月3 日總 資產合計2 億1,550 萬1,000 元,且業務繁多,為順利進 行檢查工作,聲請請求預先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三、經查:
(一)第三人寬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寬和公司)為相對人之股 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 上,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7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故 本院選派之檢查人,自得依法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資料甚明。
(二)聲請人雖尚未執行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為 考量聲請人一旦開始進行檢查業務之過程,勢必立即投入 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項目費用之支出,為防免影響 檢查人工作之進行,確實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資本總額為2,000 萬元,且寬和公司 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3 年度至105 年6 月30日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及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截至105 年6 月3 日止總資產為2 億1,550 萬1,000 元,實屬龐雜,有寬和 公司提出105 年7 月21日民事聲請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 司字第57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卷第3 頁),另 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表示意見,其 後相對人於106 年5 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略以:相對人之 股東及董事即第三人張玉中同意就檢查人陳明之委任費用 ,全權擔負付款責任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06 年第2 次董 事會議程影本1 份附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33號卷 第23頁、第27至33頁),惟聲請人雖以案件實際工作時數 計算會計師、經理級或以上、審計專員之不同收費標準, 作為計算請求相對人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之依據,本院 衡諸上開各情,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0萬 元予聲請人,以利本件聲請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聲請 人聲請其餘預付檢查報酬10萬元,尚待聲請人完成檢查, 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後,始能酌定檢查報 酬,故其聲請相對人應預付檢查報酬,於超過上開所得預 先支領檢查報酬1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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