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21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點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21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一○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點一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21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445地號土地(下稱445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林池所共有,同段410之3、 410之4、410之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與前開同段4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丁○○、乙○○在未 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自行興建地上物即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路21號之磚造房屋及鐵皮棚架(下稱 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為如附圖所示A、B、C、D、E,面 積共計達138.16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是伊向其父親所購買,不知道伊姐夫有向伊父親 價購60坪土地蓋房子占到445地號,也不知道伊姐夫有與 被告丁○○之祖父協議,被告增修房子時也沒有找伊協議 ,伊父親也沒有跟伊說被告要在445地號上蓋房子,取得 系爭土地時,知道被告已經建有系爭房屋,不願意出售 4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又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之;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需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 妨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丁○○、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搭蓋建物之 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丁○○、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4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43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27.3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21號之 磚造建物、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丁○○、乙○○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410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8 平方公尺、同段410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0.5平方公尺、同段410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21號之磚造建物、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丁○○則以:
(一)系爭房屋於原告買受445地號土地,並於民國94年3月3日 登記成為土地共有人或所有人,得主張土地共有人或所有 人相關之權利前即已存在,即於原告成為445地號土地共 有人或所有人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存在於445地號土地 上之事實,且未提出異議,自其不得以被告未經共有人同 意下,自行興建地上物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又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 有判例。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於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或所有人前業已存在,原告於當時並未提出異議,且 原告就4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60分之6,與被告之 應有部分160分之148相去甚大,若拆屋還地,則原告所得 之利益極少,被告所受之損害甚鉅,故原告不無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自非有據,依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為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願以94年2月 2日原告購買4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加計年息百分 之5之利息,購買原告所持有4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又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土地,即各所 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持有同等所有權,並對 共有物之全部,按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係為分別共有 狀態,民法第823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又同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故若原告不予將其 所持有4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時,被告得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隨時請求分割與原告等人共 有之土地,終結共有關係。
(三)445地號土地沒有書面分管約定,只有伊祖父與原告之父 親口頭上說由3人持分,房子在伊購地之前就存在,後來 倒塌,72、73年間由被告乙○○出資翻修房屋,445地號 土地本來是伊祖母的名字,因為怕起爭執,遂以買賣名義 登記在伊名下,原告之姐夫為同段443地號之所有權人, 當時原告之姐夫希望將房子蓋得方方正正,所以有與伊祖 父談好有部分445地號之土地給原告的姐夫蓋房子,但是 沒有將445地號土地過戶,也沒有立下字據,在增修房子 之前原告的姐夫已經蓋好房子,且占用部分445地號土地 ,翻修房屋時有與原告之父親協調,要在何處增修,原告 也知道,當時都沒有意見,只有討論蓋的面積不要超過伊 的應有部分。
(四)當初蓋的時候有測量,並沒有占到原告所有之410之3、之 4、之5地號土地,是因為土地重測,土地往前挪,才會占 到原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則以:
(一)445地號土地是50年間就買了,嗣後登記在其子即被告丁 ○○的名下,而且已經蓋好房子,係伊出資所蓋,原告的 應有部分很少,而且伊等也沒有占有原告的應有部分,不 能因為原告的應有部分只有2坪多,就要求伊拆屋還地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故原告為訴之追加,苟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 判要旨可參)。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45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併依民法第767條返 還所有物法律關係,追加被告乙○○,請求被告丁○○、 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06.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33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21號之磚造建物、鐵皮 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10之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同段 410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5平方公 尺、同段410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0.1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21號之磚造建物 、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等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被告丁○○為445地 號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 之土地,其上並有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乙○○一家人使 用,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96年1月30日新地測字第0960001064號函暨 其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一)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 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445地號土地固為原告與被告 丁○○及訴外人林池等所共有,但原告係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係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所為,依 上開判例,得僅由原告起訴請求,本件訴訟並無程式不備 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 、E,面積共計138.1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D、E部分, 面積共計107.05平方公尺為2層半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 新竹市○○路21號,前段為家庭美髮院,後段及樓上作為 住家使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31.11平方公尺, 搭蓋鐵皮作為庭院,擺放雜物使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 可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需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為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 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17年上字第 217號判例供參。
(四)查被告辯稱:興建系爭房屋時,有與445地號土地之原共 有人之一即原告之父親口頭約定分管云云,並舉證人即原 告姐夫之子曾華吉之證詞以為佐證。證人曾華吉固證稱: 伊父親當初蓋房子的時候,會占到445地號土地,由伊外 公即原告之父親與該地號之共有人談,將占到的部分2坪 多的應有部分買回來,伊外公有承諾要將445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登記在伊父親名下,但是後來並沒有,而是登記 在原告名下,被告要在445地號土地上增修房屋時,也有 和伊外公談過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 ),而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原告、被告丁○○外 ,尚有訴外人林池,縱認被告前曾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即原告之父之同意在445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惟44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定書面分管契約,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並於本院調解時自承其他共有人使用特定部 分沒有討論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辯稱興建系爭房屋有與原告之前 手協議分管云云,無足憑採。
(五)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410之3、410之4、 410之5地號土地,係因土地重測後地籍線變動所造成云云 。查44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二十張犁段二十張犁小段292 地號土地)與41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二十張犁段二十張 犁小段294之4地號土地,重測後於91年9月19日與隆恩段 423、424、444地號土地合併,及分割增編為同段410、41 0之1至410之6地號等7筆土地),於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其界址係載明「參照舊地籍圖」,並於備註欄記載 「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而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46條之2第 1項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一節,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 7月12日新地測字第0960005912號函暨其所附土地複丈申 請書、複丈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後地籍 圖等存卷可查。被告於445地號土地與410之3、410之4、4 10之5地號土地實施地籍重測調查時,既未到場指界,嗣 後亦未聲請確認界址,尚不得以因地籍重測之故,始造成 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410之3、410之4、410之5地號土 地,而得主張係有權占有,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六)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445地號土地之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 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為之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 ,445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含被告丁○○),對於445地 號土地之全部,均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換言之 ,其應有部分係存在於445地號土地之每一部分,尚難謂 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 係權利濫用云云,無足憑採。
(七)末查系爭房屋係被告乙○○出資興建一節,業據被告乙○ ○自認在卷,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可考,原告對此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既然沒有合法 使用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
44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系爭房屋,同 時並占用原告所有之410之3至410之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丁○○僅係445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其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 源等情,業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