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32號
SCDV,96,訴,332,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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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杰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丙○○
被   告 承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國民中學暨台北縣新店市屈尺國 民小學、板橋市文德國民小學、海山國民小學新建工程之 承攬人,為興建所需,自民國95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 彩色鋼瓦板、平面鋼板等材料,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三 百六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原告業已交付,但被告除給付 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之外,其餘貨款三百二十八萬 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均未蒙給付,原告委託律師去函被告於 文到5日內清償,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未給付之貨款,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14紙、估 價單5張、請款單1份、林辰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各2件 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按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367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支付尚未給付之貨款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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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