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號六樓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丁○○
六號.
被 告 戌○○
九巷三
被 告 卯○○
號.
兼上列三人 癸○○ 住新竹市
共同訴訟代 身分證統
理 人
被 告 未○○○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被 告 戊○○ 住新竹市
號.
身分證統
被 告 丑○○○○○○
住新竹市
號.
身分證統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己○○ 住新竹市
理 人 住新竹縣
身分證統
上列四人共 朱渭陽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複代理人 酉○○ 住新竹市○○街一二二號
被 告 曾啟豪 住新竹市○○里○○鄰○○路三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壬○○ 住新竹市○○路三九號
庚○○ 住新竹市○區○○路五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永輝即林月珠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5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子○○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一七
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新竹市○○里○○鄰○○路一七一號
被 告 午○○ 住新竹市○○里○○鄰○○路一五四號
住新竹市○區○○路15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巳○○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一五
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申○○ 住新竹市○○里○○鄰○○路五八號
住新竹市○區○○路156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寅○○○ 住新竹市○○路一五四號
人
被 告 庚○○ 住新竹市○區○○路五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辰○○ 住新竹市○區○○里○○路5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新竹市○○路5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六六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二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同段八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三0點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九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四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同段一00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四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之A、面積四四三點二平方公尺,M、面積八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丁○○、戌○○共同取得,並由其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C、面積一二七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午○○、申○○、庚○○共同取得,並由其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D、面積四五點七五平方公尺,E、面積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G、面積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H、面積三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辰○○、劉永輝共同取得,並由其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K、面積一0六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戊○○、曾奕堂、未○○○共同取得,並由其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
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J、面積一0六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啟豪取得;如附圖所示之N、面積一0六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如附圖所示之L、面積四點零三平方公尺,Y、面積八二三點三六平方公尺,Z、面積五八點九八平方公尺,Z2、面積一八二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卯○○共同取得,並由其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B、面積二0七點四六平方公尺,F、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I、面積二八九點零三平方公尺,Z1、面積八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由兩造繼續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午○○、申○○、巳○○應各提出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被告庚○○應提出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被告辰○○應提出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零捌元,被告劉永輝應提出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零柒元,予以補償原告及被告丁○○、戌○○各新台幣捌萬貳仟零壹拾玖元,補償被告己○○、戊○○、曾奕堂、未○○○各新台幣捌仟柒佰貳拾伍元,補償被告曾啟豪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補償被告子○○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元,補償被告癸○○、卯○○各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及被告丁○○、戌○○應各提出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被告癸○○、卯○○應各提出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被告己○○、戊○○、曾奕堂、未○○○應各提出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柒元,被告曾啟豪應提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被告辰○○、劉永輝應各提出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肆元,被告巳○○、午○○、申○○、庚○○應各提出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柒元,以上合計共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予以補償被告子○○。
原告與被告(卯○○除外)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一00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二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一00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九六點四五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之O、面積五四0點三平方公尺,X、面積一三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所示之P、面積五四九點七二平方公尺,W、面積一二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丁○○、戌○○共同取得,並由其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Q、面積一三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啟豪取得;如附圖所示之R、面積一三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戊○○、曾奕堂、未○○○共同取得,並由其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S、
面積一三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辰○○、劉永輝共同取得,並由其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T、面積一二九點三六平方公尺,U、面積五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如附圖所示之V、面積一三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午○○、申○○、庚○○共同取得,並由其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戌○○各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未○○○、戊○○、丑○○○○○○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曾啟豪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劉永輝、辰○○各負擔百分之二點五,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午○○、巳○○、申○○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永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 劉永輝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及被告為坐落新竹市○○段669、817、960、1003 地號四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本判 決之附表一所示,另原告及被告(卯○○除外)為同段10 04、1009地號二筆土地之之分別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本判決之附表二所示。茲因原告及被告等就上開六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 又無法就系爭六筆土地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8 2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六筆土地。(二)本件因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就系爭六筆土地全部予以合 併分割,故依法不得就該六筆土地全部合併分割。然因全 部共有人均同意就建地部分之土地 (即坐落新竹市○○段 669、817、960、1003地號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均 同意就農地部分之土地 (即坐落新竹市○○段1004、1009 地號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依法本院自得就前述建 地部分之四筆土地,及農地部分之二筆土地,分別予以合 併分割。而依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該事 務所)就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經該事務所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六日及同月二十四日所發文檢送到院之方案1至 方案9之複丈成果圖中,以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發文
檢送到院之方案1─2、方案3─1,暨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日發文檢送到院之方案1─1、方案1─3之複丈成果 圖,僅其中之方案1(其B之面寬為五公尺)、方案2( 其B之面寬為五公尺)、方案3(其B之面寬為五公尺) 、方案1─1(其B之面寬減為三公尺)、方案1─2( 其B之面寬為三點五公尺)、方案1─3(其B之面寬, 其中靠近A部分為五公尺,靠近C者為二點八公尺,該方 案1─3之複丈成果圖即係附圖)、方案3─1(其B之 面寬為二點八公尺)之複丈成果圖,其分割方式符合前述 四筆建地合併分割、二筆農地合併分割之情形,而方案6 之複丈成果圖,其分割方式則係系爭六筆土地各筆均單獨 予以分割。至於方案4、5、7、8、9複丈成果圖之分 割方式,因係採系爭六筆土地全部予以合併分割,已與法 不合,無法採用。
(三)就前述之方案1、方案1─1、方案1─2、方案1─3 、方案2、方案3、方案3─1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 中,經查係以方案1或方案1─3之分割方式,有最能滿 足所有共有人需求、土地之利用效益最高、共有人不必另 提資金補償、履行可能性最高... 等優點,應為所有方案 中之最佳分割方式,且本件之被告中,對於方案1、方案 1─3或本分割事件,有意見者,約可分二部分共有人: ⑴為被告子○○、己○○、戊○○、曾奕堂、未○○○、 曾啟豪,其等主張採前述方案3─1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 式,而依該方案,其中於九六0地號土地中所留設之共有 通路,即該圖所示之B部分,其面寬僅二點八公尺;⑵另 被告己○○、戊○○、曾奕堂、未○○○、曾啟豪等共有 人,希望其現有房屋不被拆除。惟查該等意見,有損人不 利己或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或違反法令等情形。謹詳 述如下:
1、有關子○○主張採方案3─1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部分 :
⑴、被告子○○前曾於93年11月12日及93年12月2日,於其向 本院所提出之陳報狀中,表示其所有部份要求單獨分割出 來,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至於分得土地之位 置其沒有意見 (參其93年11月12日陳報狀第2頁、93年12 月2日陳報狀第2頁),可見其就分配所得土地位置為何, 對其並無關緊要。惟被告子○○後來卻表示不同意前述方 案1系列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並主張採用方案3─1 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主張就前述四筆土地之分割,由 其單獨分得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N部分,此不但違背其前
揭陳報狀所述對分配位置無意見之承諾,且其該主張根本 損人不利己,蓋因被告子○○自幼即未居住、使用前述本 件之四筆建地,而其所屬「大房」原分管之土地為方案1 複丈成果圖中之I、K、L、M、N部分,至於方案3─1複 丈成果圖中,被告子○○主張分得之N部分,以及該方案 之A部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丁○○、戌○○等「二房」 及被告卯○○及癸○○之父親等「三房」,自出生後至今 一直分管使用之土地,該土地上之三合院(現已倒塌), 係屬前述之「二房」及「三房」子孫所共有,原告及被告 丁○○、戌○○、卯○○及癸○○,對該方案3─1之N 土地,有特別情感及使用之關連關係,雖然原告及被告丁 ○○、戌○○、卯○○及癸○○所屬之「二房」、「三房 」人員,於先前在民國五十二年之前及五十二年間,先後 搬離原坐落在方案1之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然並不影響 其等對該部分土地之分管使用,至於被告子○○對該部分 土地完全未有分管使用之情形,亦無何感情及關連。反而 ,方案1之N部份,為被告子○○所屬「大房」自古分管 使用之地,與子○○較有關連。茲被告子○○捨與其居住 使用較有關連之前述方案1複丈成果圖中所示N之土地, 反而主張切入他人自古分管使用有關連而與其無關之土地 (即方案3─1複丈成果圖之N部分)內,如此,對其自 己無益,卻嚴重損害他人與使用土地間之關連關係,由此 ,足見子○○就該方案3─1分割方式之主張,既損人又 不利己。且採用方案1或方案1─3之方式分割,則原告 及被告丁○○、戌○○須承擔所分得之M土地,全部被其 他共有人之建物占用之不利益,而被告子○○分得之N土 地,雖有部分鋼架違建,但該鋼架建物之占用範圍不大, 如此,由原告及被告丁○○、戌○○,以及被告子○○, 均分受分得之土地遭被告己○○、戊○○、曾奕堂、未○ ○○、曾啟豪之建物占用之不利益,較為公平。反之,如 採方案3─1之分割方式,則原告與被告丁○○、戌○○ 這組人分得該方案所示M之土地,不僅須承受如方案1之M 土地被他人建物占用之不利益,亦須承受就如方案1之N 土地,部分亦遭他人之鋼架建物占用之不利益,致分得土 地遭他人占用之不利益,全部歸原告及被告丁○○、戌○ ○承受,被告子○○完全不須承受,且子○○分得該方案 3─1所示之N地,亦導致原告及被告丁○○、戌○○原 坐落其上之現有建物,可能須拆除之雙重不利益,如此對 原告、被告丁○○及戌○○顯然非常不公平而不可採。雖 被告子○○另陳稱採方案1或方案1─3之方式分割,則
其分得之N土地,一部分被他人建物占用,剩餘部分僅餘 一防火巷,是其分得之該N土地根本無法利用,對其甚為 不公平云云,惟查,因依方案1或方案1─3之方式分割 ,則被告子○○分得之該N土地,其旁邊之P、Q都是農地 ,故該N靠該P、Q之部分,並無防火巷之問題,是被告子 ○○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如採方案1或方案1─3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就前 述四筆建地之分割,係將其中所示之A土地,分由原告及 被告丁○○、戌○○同房之三人共有,而因該部分土地自 其等出生後即由其等分管使用,且面寬方足其等三人各蓋 一屋,最符土地使用效益。倘如採前述方案3─1複丈成 果圖之分割方式,由非同房之被告子○○切入該方案1之 A 地內,致原告及被告丁○○、戌○○分得之土地縮小為 如方案3─1之A地,雖原告及被告丁○○及戌○○依方 案3─1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另分得該方案中之M地 ,然因M地不方正,僅能蓋一屋,而原有方案1之A地,因 子○○於方案3─1中加入N地結果,使該A地面寬減小僅 能蓋一房屋,造成原告及被告丁○○、戌○○原依方案1 或方案1─3中分得之M地及A地可蓋4屋之地,因採方案 3─1,變成原告及被告丁○○、戌○○分得之土地,只 能蓋兩屋而已之土地利用不經濟之嚴重不利結果。且縱使 採方案3─1方式分割,原告及被告丁○○、戌○○所共 同分得之該方案之A地可蓋三間房屋,惟因該A地面寬僅 為十七點三公尺,如蓋三屋每屋之面寬僅五點七公尺,依 有關建蔽率、防火巷之留設、法定空地之留設等規定,則 該等房屋之面寬及縱深將大為縮小而不適居住,而被告子 ○○不論依方案1、方案1─3分得N地或依方案3─1 分得N地,其對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及情感,根本無差別及 影響,是依上開所述情形,請求本院判准依方案1或方案 1─3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且如本院採取方 案3或方案3─1之方式分割,則因原告與被告丁○○、 戌○○所分得之該等方案之A地面寬已變小,已不夠在其 上蓋三間房子,是原告亦不同意再將依該等方案所分得之 M土地,賣予被告己○○、戊○○、曾奕堂、未○○○、 曾啟豪等人。
2、有關被告己○○、戊○○、曾奕堂、未○○○、曾啟豪對 於方案1或方案1─3意見部份:
其等雖擔心依前述方案1、方案1─3之分割方式,其等 現有房屋將被拆除一部份,惟查,因其等房屋主要結構係 位於方案1之K、L、M、J部份土地上,而位於N部份之建物
為簡易鋼架,拆除損失不多。且因其等在前述一00三地 號土地上搭蓋房屋之面積,經換算遠超過其等就前述四筆 建地之應有部份,造成其等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超出其 等能獲分配土地之範圍,依法其等就超過部分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建造之建物本即應拆除,如不拆除,亦得以向其 等房屋占用之共有基地之分得人,以購買土地之方式即可 解決,於本院在95年11月14日、30日庭訊,方案1之M地 擬分得人即原告及被告丁○○、戌○○,及L地擬分得人 即被告癸○○、卯○○,均已同意,如本院採方案1之方 式判決分割,原告及被告丁○○、戌○○、癸○○、卯○ ○,均願於日後將方案1之M、L地,出售予被告己○○、 戊○○、曾奕堂、未○○○、曾啟豪。依此,被告己○○ 、戊○○、曾奕堂、未○○○、曾啟豪等房屋之主體結構 部分,被拆除之疑慮亦可解決,準此觀之,採用方案1或 方案1─3之方式分割,對被告己○○、戊○○、曾奕堂 、未○○○、曾啟豪並無何不利之情事。
3、又關於基地私設通道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 2條規定「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之內容,因 方案1、方案1─3複丈成果圖之B部分,其道路長達四 十公尺以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留設寬五米以上之道路 。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同前章第三節「 建築物高度」第一項關於「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 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之規定內容可知,道 路留設寬度越寬,對建物之建築高度相對有利,並將增加 建物之容積。準此,被告子○○、己○○、戊○○、曾奕 堂、未○○○、曾啟豪主張採方案3─1之分割方式,則 分割後於九六0地號土地內所留設之共有通路即該方案所 示之B,其寬度僅為二點八公尺,既不符法令規定,且有 礙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應不足採。
4、又有關方案3之分割方式,其不可採用之理由,亦與原告 上開針對方案3─1之指摘者相同。
(四)至於方案4、5、7、8、9之分割方式,均不可採,其 原因除如前述,因部分共有人不同意系爭六筆土地全部合 併分割外,其理由亦如下:
因依該等分割方案(即方案4、5、7、8、9),被告 子○○就系爭四筆建地,其分得之土地均切入如方案1之 A 部份內,已有如上述土地利用效益不利原告及被告丁○ ○、戌○○之處。何況,如採方案1或3(原告不同意採 方案3,在此僅係假設語氣)之分割方式,其A部份土地係
由原告及被告丁○○、戌○○3人共有,惟如採方案4、 5、7、8、9之分割方式,其A部份之土地則分由原告 與被告丁○○、戌○○、癸○○、卯○○5人共有,則分 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A部分之土地,土地之使用效益將明 顯更為減低。況且,依方案4、5、7、8、9之分割方 式,原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尤其「大房」部分之共有 人,除需以其原持有農地(即前述1004、1009地號土地) 補貼外,另需再提供鉅款補足房屋占用土地之價金,該等 方案之履行本來即不易。況共有人中頗多務農,而因被告 己○○、戊○○、曾奕堂、未○○○、曾啟豪等人,依其 等就前述四筆建地應有部分換算,可獲分配之建地面積, 已不足其等在系爭1003地號土地上所蓋建物所占用土地之 面積,惟其等仍希望分得系爭二筆農地,但於他共有人不 願出售分得之農地予被告己○○、戊○○、曾奕堂、未○ ○○、曾啟豪之情況下,將使土地之分配更趨複雜。故該 等分割方式,並不可行。
(五)綜上,方案1或1─3之分割方式,確為兼顧所有共有人 利益,並最能滿足各共有人之需求,且對分割土地之使用 最有效益,履行亦最容易之方案。爰請求本院判准依方案 1或方案1─3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原 告並希望於分割後,與被告丁○○、戌○○仍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1、請准按前述之方案1或方 案1─3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判決分割系爭六筆 土地予兩造;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採用方案1或 方案1─3之方式分割,則因被告子○○分得之N地,其 上有被告己○○、戊○○、曾奕堂、未○○○、曾啟豪之 建物坐落其上,導致被告子○○分得之該土地之價值較不 佳,原告亦同意由本院斟酌對被告子○○予以適當之金錢 補償。又採用方案1或方案1─3之方式分割,如有部分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換算應得之面積為多 ,並致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換算應 得之面積為少,其間之差額,原告亦同意以一坪土地新台 幣八萬三千元計價,來予以計算以找補其間之差額。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戌○○、癸○○及卯○○: 均同意就前述四筆建地合併分割,並就前述二筆農地合併 分割,並希望採前述方案1或方案1─3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且表示就方案1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土 地,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及被告丁○○、戌○○、癸○○及 卯○○所屬之「二房」、「三房」之人員在分管使用,是
直到五十二年之前及五十二年當時,其等始先後搬離坐落 在該方案1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且被告 子○○一直以來就該A部分之土地並無分管使用之情形。 又就系爭六筆土地,其中被告丁○○、戌○○均表示希望 於分割後,與原告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就其 中之系爭四筆建地,被告癸○○、卯○○則表示希望於分 割後其二人仍繼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又其等 均表示:採用方案1或方案1─3之方式分割時,因被告 子○○分得之N地,其上有被告己○○、戊○○、曾奕堂 、未○○○、曾啟豪之建物坐落其上,導致被告子○○分 得之該土地之價值較不佳,其等均同意由本院斟酌判決由 其等對被告子○○予以適當之金錢補償。又採用方案1或 方案1─3之方式分割,如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 等依應有部分換算應得之面積為多,並致部分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換算應得之面積為少,其間之差 額,其等亦同意以一坪土地新台幣八萬三千元計價,來予 以計算以找補其間之差額。另被告丁○○、戌○○均表示 :如本院採取方案3或方案3─1之方式分割,則因其二 人與原告所共同分得之該等方案之A地面寬已變小,已不 夠在其上蓋三間房子,是其等亦不同意再將依該等方案所 分得之M土地,賣予被告己○○、戊○○、曾奕堂、未○ ○○、曾啟豪等人。
(二)被告己○○、戊○○、曾奕堂、未○○○: 均同意就前述四筆建地合併分割,並就前述二筆農地合併 分割,並希望採前述方案3─1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此因採該一方案,分割後分得該M土地之原告及被告 丁○○、戌○○,較有可能將其等分得之該M土地之部分 賣給渠等,如此可避免渠等在該方案中之M土地上之建物 ,於分割後被拆除。且渠等希望於分割後其四人仍繼續按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且所採用之分割方案,如有 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換算應得之面積 為多,並致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換 算應得之面積為少,其間之差額,其等亦同意以一坪土地 新台幣八萬三千元之價額,來予以計算以找補其間之差額 。又如採(假設語氣)方案1或方案1─3之方式分割, 因被告子○○分得之N地,其上有被告己○○、戊○○、 曾奕堂、未○○○、曾啟豪之建物坐落其上,導致被告子 ○○分得之該土地之價值較不佳,其等均同意由本院斟酌 其數額,由包括其等之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子○○予以適當 之金錢補償。另其等亦希望於土地分割後,就其等所有建
物所占用土地之分得人,能夠將其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賣 給其等,以免其等之建物於分割後被拆除。
(三)被告巳○○、午○○、申○○、庚○○: 均同意就前述四筆建地合併分割,並就前述二筆農地合併 分割,且其等希望採方案1─3或方案3─1之分割方式 ,因為依此等方案分割,才不會動到其等在系爭九六0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倘採其他分割方案,因其中在系爭96 0地號土地上留設之共有道路用地比較寬,於分割後會拆 到其等在土地上之房子,自不足採。且其等四人希望於分 割後,仍繼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又如採方案 1─3之方式分割,則因被告子○○分得之N地,其上有 被告己○○、戊○○、曾奕堂、未○○○、曾啟豪之建物 坐落其上,導致被告子○○分得之該土地之價值較不佳, 其等亦同意由本院斟酌其數額,由包括其等之其他共有人 對被告子○○予以適當之金錢補償。又採用方案1─3或 方案3─1之方式分割,如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 等依應有部分換算應得之面積為多,並致部分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換算應得之面積為少,其間之差 額,其等亦同意以一坪土地新台幣八萬三千元計價,來予 以計算以找補其間之差額。
(四)被告子○○:
同意就前述四筆建地合併分割,並就前述二筆農地合併分 割,並堅持希望採前述方案3─1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如果該方案3─1之分割方案無法被採用,則其即 不同意系爭四筆建地合併分割、二筆農地合併分割,而係 希望將系爭六筆土地分別分割,並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 如此對兩造而言,均屬公平,且亦為徹底解決本件分割糾 紛之最後方法。又如本院採用方案3─1之方式分割,則 依該方案,如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等依應有部分 換算應得之面積為多,並致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等 依應有部分換算應得之面積為少,其間之差額,伊亦同意 以一坪土地新台幣八萬三千元計價,來予以計算以找補其 間之差額。至於原告所主張採用之方案1或方案1─3之 分割方案,則被告子○○所分得之該等方案中之N地,其 大部分有鋼架違建,非如原告所稱僅部分有鋼架違建,且 該N之土地,除大部分有鋼架違建外,僅剩一防火巷,是 該方案之N之土地,根本無法利用,將使被告子○○承擔 完全之不利益,故該等方案1或方案1─3之分割方式, 對被告子○○顯然不公平而不可採,且縱使採該二方案中 之一方案,而對被告子○○予以金錢補償,被告子○○亦
不予同意。又曾國治的父親即原告之祖父,從日據時代 ( 民國25、26年)就從上開坐落於方案1複丈成果圖A部分 土地上之三合院搬到台中,即未住在該三合院內,而被告 癸○○的父親從48年就離開該三合院,另外蓋了現在的房 屋(部分坐落在前述之1004地號土地上)居住,且被告戌 ○○、丁○○是跟原告同一房,而被告卯○○從36年就自 上開三合院搬到別的地方居住。再者,伊從小 (約32年間 ) 就是在960地號土地上,如分割方案1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H、E、D、G土地上的房屋居住,63年左右才搬離該處, 該處房屋基地後來才由被告辰○○、劉永輝他們改建房屋 居住,而上開方案1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伊先 前也有用到一些,因為上面有伊與他人共用的廚房,是原 告主張就方案3─1之該N之土地,先前係一直由其與被 告丁○○、戌○○等分管使用迄今,被告子○○就該部分 之土地先前未曾使用,無任何關聯云云,亦非事實。(五)被告曾啟豪:
同意就前述四筆建地合併分割,並就前述二筆農地合併分 割,並希望採前述方案3─1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因 為如採用方案1、方案1─1、方案1─2、方案1─3 之方式分割,因其之建物之主結構,是坐落在到該等方案 所之N土地之北側邊線的轉角線處,如果依該等方案分割 之該N土地之分得者即被告子○○,不願將其分得之該N土 地之部分賣給伊,會造成伊之建物之部分主體結構在分割 後要被拆除,如此對伊顯然不利而不可採,而依該方案3 ─1之方式分割,分割後分得該M土地之原告及被告丁○ ○、戌○○,較有可能將其等分得之該M土地之部分賣給 伊,如此可避免伊在該方案中之M土地上之建物,於分割 後被拆除。又分割時,如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 等依應有部分換算應得之面積為多,並致部分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換算應得之面積為少,其間之 差額,其亦同意以一坪土地新台幣八萬三千元計價,來予 以計算以找補其間之差額。
(六)被告辰○○:
同意就前述四筆建地合併分割,並就前述二筆農地合併分 割,且只要能趕快分割、解決,上述之任何方案其都可以 接受,且表示希望於分割後仍與被告劉永輝保持共有。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程序中陳述之被告劉永 輝:
其於調解期日到庭陳述稱:同意就前述四筆建地合併分割, 並就前述二筆農地合併分割,並表示希望於分割後仍與被告
辰○○保持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六筆土地,其中屬建地之該669、817、960、100 3地號四筆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屬農地之該1004、1009 地號二筆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前開地號為669、817之二 筆土地,其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另 地號為960、1003之二筆土地,其地目亦均為建,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另地號為10 04、1009之二筆土地,其地目雖均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中所稱之耕地,惟 因其等係屬本件之兩造(不包括被告卯○○)於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前已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且共有人間 就前述六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六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六筆土地,依前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