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東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竹簡字 第643號、9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贅列送達郵資新臺幣218元,應予剔除外,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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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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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5,483元 │聲請人預納(收據2紙:10563│
│ │ │+4920=15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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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費用│ 122元 │相對人原繳納340元,後於民 │
│ │ │國92年9月12日退還郵資218元│
│ │ │,故實際繳納122元(340- │
│ │ │218=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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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855元 │聲請人預納(收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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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1,46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 │ │31,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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