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 人人格同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信用卡借貸 契約第25條約定足悉,雙方顯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為證,從而,本院依 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年息19.89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年息 17%,違約金請求則為捨棄,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雙方約定被告同意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 告,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 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19.8925 %(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 清金額按月另行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24日止,尚 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計148,821元、循環利息11,864元 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 帳款主檔維護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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