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915號
CYDM,106,嘉簡,915,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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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春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張春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壹張、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又意圖營 利,」後補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第6行「任選2個號碼」後衝「(稱為今彩539二星) 為1支」、第8行「(稱為今彩539二星)為1支」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張春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 ,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 ,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其他 通訊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又被 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 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六合彩及今彩539開彩號碼為 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 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 營六合彩之賭博。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迄106年6月20 日晚上7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 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所為尚非可取,復參以其自陳 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管,犯本案之動機,暨其違法經營之 時間、犯罪情節輕重、因此所獲之利益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今彩539簽 注單1張及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今 彩539與賭博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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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