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宏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根
彭欽松
潘奇峰
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若 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本件聲請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89年5月31日 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聲請人 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公司並未以章程規定或 以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亦為聲請人所陳明,故聲請 人以公司之全體董事蔡松根、彭欽松、潘奇峰為其法定代理 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立於80年間,資本額為新台幣 (下同)25,000,000元,原營業狀況尚可,嗣於87、88年間 ,因所建之房屋銷售狀況不佳,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導致負債 累累,迄於89年間,乃向經濟部申請為解散登記並即停止營 業,聲請人目前之資產有550,000元之現款,惟尚積欠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4,416,608元 ,另積欠債權人長達富股份有限公司2,039,497元,債權人 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92,718元,債權人旭昇石材有限 公司3,923,426元,債權人德義水電有限公司1,330,500元, 合計負債高達14,200,000元,是以,聲請人之債務遠逾其資 產,而呈不能清償負債之狀況,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 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50010619號函暨 聲請人87年及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
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一字第0951033443號函暨聲請人87 年、88年營業稅申報書、和解書及協議書等件為證。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 第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 如破產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97條、第 148條亦有明文。是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 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 ,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此無徒增破產程序費 用之浪費,復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 何清償之機會,而無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進行破產 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 5號解釋意旨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 照)。第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對於破產 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 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是 以,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稅捐,而除該稅 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另無他債權人時,應認無多數債權 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清冊所載,其分別積欠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4,416,608元, 另積欠債權人長達富股份有限公司2,039,497元,債權人立 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92,718元,債權人旭昇石材有限公 司3,923,426元,債權人德義水電有限公司1,330,500元,總 計負債高達14,200,000元,此有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人清冊、 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50010619號函暨聲請人87年 及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北區國 稅局北區國稅一字第0951033443號函暨聲請人87年、88年營 業稅申報書、和解書及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實在。 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現有資產為現金550,000元,惟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公司之現有資產狀況,聲請人代理人先則於 本院陳述:關於聲請人公司現有資產部分,聲請人有簽發一 張面額550,000元之台支支票放聲請人代理人處保管等語( 見本院9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嗣又更正陳述:聲請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代理人接洽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時,原 本聲稱可簽發台支支票放在代理人處保管,但後來發現沒有 辦法,才又趕緊向他人借貸,現有將550,000元之現款放在 代理人處保管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7日訊問筆錄),是依 聲請人代理人前開所述足悉,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宣告破產事 件時,聲請人公司並無任何現有資產,實係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後,始另行向他人借得550,000元之現款,是該筆550,0 00之現款既係聲請人向他人借貸而來,自屬聲請人之債務, 難認係聲請人之現有資產,而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書函檢附聲請人公司89年10月15日所製 作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亦悉,聲請人斯時之流動資產為0 元,而負債總額為13,443,060元,而聲請人代理人亦陳稱; 聲請人於89年間為解散登記後就未再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 9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更足見聲請人公司自89年間起即 已無任何現有資產,是聲請人既無任何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 團,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 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此無益徒增破產程序費用之 浪費,且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 償之機會,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復查,聲請人現所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稅捐 債務(不含罰鍰)已高達4,169,332元,此經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96年7月16日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 第0961017075號函覆明確,而此部分之稅捐債務係發生於79 年1月26日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後,自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 債權,而核諸本件具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1位,並不符合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是縱聲請 人確有現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 即破產財團債務、財團費用),惟揆之前開說明,仍應認本 件同一優先順位既無其他債權人時,自不符合多數債權人之 要件,而不得聲請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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