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 民國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施用毒品 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直接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