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玉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訊息之工具,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而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 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查被告以智慧型手機中LINE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證人張胤騏下注簽賭,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又被告於105年7月間以上開方式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 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接續犯,僅論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未思以正途獲取錢財,參與投注簽賭,助長賭 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殊有不該;惟考 量並無證據顯示其迄今曾有從中獲利,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 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柯玉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玉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張胤騏(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簽選號碼下注「香港六合 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財物。「香港六合彩」之 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 先自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注,再選擇所 謂「2星」、「3星」之簽賭方式,「2星」每注賭資新臺幣 (下同)74元、「3星」每注賭資64元,而與每週二、四、 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中獎號碼核對決定輸贏。凡對中號 碼者,「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3星」可得5萬7,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張胤騏所有;「臺灣彩券 今彩539」之賭博方式亦分為「2星」、「3星」,「2星」每 注賭資74元、「3星」每注賭資64元,由賭客自數字1號至39 號間,任選號碼組合為1注,而與每週一至六晚間開獎之臺 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星」者,每注 可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 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張胤騏所有。嗣經警於105 年7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里 0鄰○○路00號搜索,查獲張胤騏所經營之簽賭站,由扣得
之張胤騏所使用手機中之LINE群組:「柯玉英,琦,騏(4 )」之訊息對話內容,循線查獲柯玉英上開簽賭行為。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玉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胤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證人張胤騏下注簽賭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張胤 騏所經營簽賭站之客戶名冊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係另案被告張胤騏之旗下組頭,而與另案被告張 胤騏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惟查,被告僅係向另案被告 張胤騏下注簽賭,並非另案被告張胤騏之下游組頭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胤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審視被 告使用LINE向另案被告張胤騏下注簽賭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亦難認為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張胤騏共同經營簽賭站之行 為,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