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乙○○
民國48
被 告 甲○○
民國4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已28年,因被告有喝酒習慣,酒後 會打人、罵人、丟東西,原告長期飽受精神虐待;且原告也 沒有拿錢回家幫助開銷,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房子差點遭 查封,車子、房子的稅金也無力繳納,造成原告及子女的負 擔,這樣的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 第3款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 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394號判決、84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資參考 。且基於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故所稱「不堪 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 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 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 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 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釋字第 372號 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有喝酒習慣,酒後會打人 、罵人、丟東西,且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已造成原告身體上 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顯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經 證人即兩造之女范郁聆(70年 4月15日生)到庭證述:「爸 爸會喝酒,在外面欠一堆錢。爸爸酒後就會一直吵一直鬧。 爸爸酒後就會一直罵媽媽,不愉快的事情都會怪罪媽媽。爸 爸一罵人,就會罵一、兩個小時。幾乎三、四天就會罵人。 但爸爸是每天都喝酒,媽媽在家,他就會開罵。爸爸二十幾 年來都就這樣。」、「爸爸有時會動手打母親的頭,之前用 磚頭敲媽媽的頭,母親有驗傷,但沒有去告。弟弟帶母親去 醫院,母親到醫院就昏倒。」、「(爸爸打母親幾次?)三 、四次。就是爸爸喝酒罪。爸爸除了用手打,還會用酒瓶打 。爸爸打人有三、四次,罵人的時間比較多,爸爸有時連祖 父母都罵。爸爸都會在子女面前罵母親。我們要上班上課, 都會被爸爸影響到。爸爸在外面欠錢,有債主會到家裡,或 是銀行打電話到家裡,連房子都要被查封。」等語綦詳(見 本院96年 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情觀之,則原告主 張被告長期於酒後即藉故對其辱罵、施加暴力即可採信,顯 見被告確有失其夫妻誠摯基礎對原告加諸不法暴力,予以原 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之情,且足見被告已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之 處,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 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 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