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885號
CYDM,106,嘉簡,885,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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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容任該人或輾轉取得 林汶萱帳戶資料之人」;第7行至第8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取得林汶萱帳戶資料之人」,及證 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 判例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 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 被告將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交付予他 人,使行騙之人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密碼或存摺, 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蔡文英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金 融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 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卡、密碼、存摺,將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 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密 碼、存摺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金融卡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惟詐欺 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 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 行騙之人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行騙之人 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抑或足以認定本案符合上開 3款中之何種詐欺手法,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 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相繩,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予 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掩 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 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 相當之危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否認已收取報酬,亦未查得被 告曾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堪信被告尚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已婚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 騙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係幫助詐 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 收。另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 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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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