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
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淑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貳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黃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 ,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 ,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其他 通訊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又被 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 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六合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 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 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 博。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迄106年6月20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 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所為尚非 可取,復參以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犯本案之動 機,暨其違法經營之時間、犯罪情節輕重、因此所獲之利益 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2張及六合彩手 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與賭博之用,已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求本院併予宣告沒收,然觀 之被告於警詢時,僅係陳述:我經營的香港六合彩賭博每期 下注總額1,000至2,000元,這3期下注金額約5,000餘元等語 。被告並未陳述其有收取該5,000元,自屬無法證明該5,000 元係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