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雯雯犯竊盜罪,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取」應予更 正為「竊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及準備程序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取證照片15張外(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408 號卷第22、35至45、53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一)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其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二)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而竊取他人衣 物之動機、手段。(三)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四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誤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各新臺幣4 千5 佰元,有前揭和解書可稽,足認業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 人,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 、8 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被告於上開本院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 上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 求範圍內為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 之1 第3 項、455 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