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丁○○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 求,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 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91萬4,433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 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4萬1,929元,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前曾就讀於被告新竹縣二重國民中學一年三班 ,當時班導師為甲○○,第八堂國文老師為己○○。民國 (下同)93年12月9日早上原告上音樂課時,拒絕與班上 的特教生同座,任課老師張如慧詢問理由,原告回答:「
因為他很醜」。甲○○老師課後得知此事,以手指捏原告 臉頰,導致原告左下巴瘀青。下午第八堂課時,原告被後 面的同學踩到掛在椅子上的外套,回頭跟同學質問,己○ ○老師遂以上課講話為由,令原告至講台前趴下(類似伏 地挺身的姿勢)。原告當時不從,站著跟老師解釋他回頭 說話的原因,葉老師不聽解釋,堅持要原告趴下,同時恐 嚇「不趴下便要打」。隨後便數1、2、3,見原告依然不 從,便開始用教鞭打原告打到教鞭斷掉,造成原告肩膀、 手臂多處瘀青,竹東榮民醫院診斷為『被人毆打』。93年 12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至校長室申訴己○○老 師毆打原告,李妙靜校長向家長致歉,承諾督導老師管教 。當天下午,第六節課上課前,教務處辛○○組長用廣播 找原告到教務處問話,當時導師甲○○也在場。辛○○組 長詢問原告12月9日下午事件發生的經過,並說:「學校 發生這種體罰事件,難道你沒有責任嗎?是學校老師的錯 ?還是你的錯?」辛○○將她辦公桌上L型資料夾內的多 根藤條,一一拿出來讓原告指認「那一隻像是打你的藤條 ?」。原告說裡面沒有,因為「藤條已經打斷了」;辛○ ○繼續追問:「那一隻比較像阿?到底那一隻比較像啦? 」並在原告面前搖晃藤條,造成原告極大壓力與恐慌,此 「審訊」達一個半小時之久。原告回家後悶悶不樂,家長 追問瞭解後,於93年12月14日,再度向學校反應,李妙靜 校長表示辛○○組長只是做『心理輔導』,沒有對學生施 壓。體罰發生後,原告常於夜晚睡夢中喊叫「老師不要再 打了!」、「老師我錯了!」,白天在校時,聽到校園廣 播就會不安,四下問同學:「教務處在找我嗎?」;經家 長帶往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求診,精神科主任孫家瑞醫師 診斷為『創傷症候群』、『嚴重憂鬱症』,孫家瑞醫師除 給予藥物治療外,並建議家長將原告轉班,或轉學遠離被 告學校。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所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不限於具有強 制作用的高權行為,尚包括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 顧…等方法達成國家服務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而公立學校教師的教學及管理 行為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法務部81年5月11日法81律字第06909號 函)。復按政府遷台前的教育部曾於34年6月5日訂定「國
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管理規則」,其中第7條第5項規定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訓育實施,不得施行體罰」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67.11.20教字第89391號函重申禁止 國民中小學、私立小學、私立初中實施體罰;又教師法第 17條第4款「輔導或管教學生」乃教師之義務,且輔導或 管教學生之目的是「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等觀之,法律並無明文授權教師得體罰學生。因此,體 罰若是由公立學校教師所實施,即屬不法,若又肇致學生 權利受損,國家即應負起賠償的責任。查被告新竹縣二重 國民中學所屬之教師甲○○、己○○、辛○○於執行教育 之公權力事務時,以體罰方式與不當輔導過失致請求權人 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違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明。復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迄今受有184萬1,929元之損害,茲將原告目前所受 損害之項目、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
迄提起本件請求止,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及 自負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萬1,929元。 2、精神上賠償:
原告因受有本件體罰與不當輔導造成心理傷害,迄今仍有 焦慮症狀,並有睡眠障礙。日後是否有嚴重之後遺症,尚 難預料。原告及其家人身心所受痛苦,實難言諭。按學者 研究體罰對兒童及青少年影響的結論,體罰會對被害者之 心理健康、學習能力、人際關係與社會適應造成永久性的 傷害,復按體罰無論哪一種形式,最關鍵的弊害在於摧毀 人的自我價值感,此自我價值感一旦被摧毀,人即不再是 完整的人,是故自我價值感是人格權之核心,此所以德國 基本法第一條即揭示: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所有國家權 力必須尊重與保護之」。被告為國家教育單位,行使國家 賦予之教育事務公權力,非但未能尊重、保護原告人格權 ,反而侵犯之,無乃太過與?! 又人性尊嚴被侵犯者,國 家法律有絕對予以保護之必要,由於原告年紀幼小,又正 值學習成長的黃金時期,此事件對原告一生的影響實難估
計,故請求180萬元之身體、健康、人格等精神損害賠償 。合計為184萬1,929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萬芳醫院壬○○醫師回覆鈞院函詢以,病患(即原告) 除最近二次因考試由父親代為到場外,均親自到院診療, 已證明被告提出醫療記錄造假之指控純屬虛構。參照原告 之就醫記錄與用藥記錄與醫療費用整理表,可知原告所服 用之藥物包含高危險性的精神科用藥,非止於協助睡眠或 鎮定用劑。若非經親自診斷認定確有必要後,醫師絕不可 能開立處方簽,令原告接受精神藥物治療。對於被告不實 之指控,原告父親除多次當庭澄清外,也曾表示原告從小 的志願是當軍人,如果不是萬不得已,也不會承認患有精 神疾病,並且留下就醫記錄,致使現在無法報考軍校,甚 至連投保保險都要受此不利因素之限制。
2、台北縣明志國中96年1月4日第0950004766號函部份:台北 縣明志國中輔導記錄分為三部份,(一)94年2月18日至 94年7月6日(二)94年9月8日至95年10月2日(三)95 年 10月23日至95年12月8日。前二份為明志國中輔導室製作 ,第三份為台北縣教育局制作。這三份記錄完整呈現原告 在校的情況,記錄的日期早於原告提出國賠請求日期,也 早於原告尋求人本教育基金會協助的日期,證明力無可懷 疑。可資證明原告與原告父親在法庭上之陳述均為真實可 信,絕無虛偽不實之處。因為除非是親身所歷之事實,兒 童(即原告)沒有能力對不同的對象重覆相同的陳述,而 沒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從另外一個角度觀察,台北縣明 志國中能夠提出詳盡的輔導記錄,就是其對於教育學生的 用心表現。事實上,學校付出的關愛是學生和家長都能感 受到的,也是師生關係最重要的關鍵。
3、又被告於96年2月16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羅列15 項萬芳醫院病歷中comment father(主述為其父)或 comment parents(主述為父母)之記載,以主述病情者 係原告父親,來質疑診斷之正確性。惟於鄧醫師於書函 中指出,病歷中並無comment father或comment parents 之記載,被告顯係誤解come c father 一語,此處之c係 with的縮寫,為醫學界標準用語,即前述15項記載所表述 者,無非係指病患與父親(父母)同來。
(四)原告之憂鬱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含體罰)間具有因果關 係:
依竹東榮民醫院孫家瑞醫師94年1月4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為「創傷症侯群」,再依孫醫師同年2月17日開
立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為「嚴重憂鬱症」。以及台北市 萬芳醫院94年4月27日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三、 測驗結果5.創傷程度,得分73/總分88(創傷壓力症侯群 ,原告自陳93年12月間受到老師不當責罰而感到極度創傷 ),與該院96年1月9日函覆說明: 「病患乙○○…依診 斷準則得診斷為焦慮症及壓力調適障礙併有憂鬱症。病患 所接受的藥物治療目的為改善情緒、焦慮及失眠。」(萬 院精字第0960000193號)。自93年12月9日體罰事件後, 原告確實患有「憂鬱症」。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故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 間,即有因果關係。參照憂鬱症的成因有第一社會環境的 壓力、第二心理認知、第三體質、生理部份。以本件而言 ,參照92、93年的健保記錄,就可以知道原告本來是個健 健康康的學生。就算原告在體質、生理部份有容易發生憂 鬱症的傾向,倘若沒有教師的連續體罰造成原告心理認知 上的巨大衝擊,以及學校事後師師相護所形成的環境壓力 ,本來在學校表現良好的原告,斷然不會在短短一個月間 ,就由於創傷症侯群而導致重度憂鬱症。因此,依客觀事 實的確可以判斷,原告之憂鬱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含體 罰)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本件無從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件被告一再主張是由於原告吵鬧、言語傷人,又不服管 教,教師才在不得已下體罰學生。然而,原告縱然有過錯 ,也是對不起其他同學,並沒有任何針對教師的不當行為 。況且原告的錯誤只在言詞之間,並沒有對他人的人身安 全造成任何威脅。身為成年人的教師,怎麼能這樣地指責 學生,來作為自己使用暴力的合理依據。因此,本件無從 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1,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93年12月9日早上上音樂課時遭甲○○老師以手 指捏其臉頰,致其左下巴瘀青,以及同日下午第八課遭國 文老師己○○老師以上課講話為由,令其到講台前趴下, 原告當時不從,便開始用教鞭打原告,打到教鞭斷掉,造
成原告手臂多處瘀青之事,經被告詢問兩位老師,兩位老 師均表示並無體罰過當,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且經訪談 原告同班同學,其同學稱原告事後對老師輕捏其臉頰表示 好爽,一點都不會痛,臉上一點東西都沒有。是其左下巴 瘀傷,難認係孫老師所為。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証明書主述 被人毆打,其受有左肩、右前臂、右小指、右手腕瘀傷。 惟原告係事發隔日晚上下課回家後方至竹東榮民醫院主訴 「被人毆打」,而未向醫生表明係前一天在校受老師鞭打 成傷,是難認毆打其之人為己○○老師。再葉老師不否認 穿著長袖卡其衣輕打其手臂,而依証三相片原告左手臂並 無瘀傷,而係左肩膀有一點紅腫,其所述己○○老師苟以 教鞭打其打到斷,何以依其所提証三之相片其他部位均無 任何瘀傷,僅該左前肩有紅腫,是原告向醫生所述之被人 毆打之傷勢,因無其他佐証,是以難認係前一天在校為己 ○○老師以教鞭輕打所致。
(二)又就原告主張在被告學校教務處辛○○組長於93年12月13 日事件經過,業經辛○○組長表示該次心輔導氣氛輕鬆愉 快,前後亦只約70分鐘,且張生原即是教務處的工讀生, 幾乎天天在教務處進出,廣播他到教處來就會讓他不安實 有悖常理。甲○○老師及在場多位人員還表示當時輔導情 況相當好,張生並無不悅或不愉快,且張生於事後,表現 一樣活潑,並無受教的困擾,且於期末考成綪較前次段考 進步。被告學校調閱其成績、行為觀察紀錄表及訪談其課 任老師及其他同學,師生均一致表示原告從12月9日後至 學期末,在學習上、生活表現上如常,且從未見過其服用 任何藥物。難認原告在被告學校學習期間有造成創傷性症 候群及憂鬱症之事實。
(三)又證人己○○到庭固坦誠有以教鞭處罰原告左手臂處三下 ,惟並未致其傷害,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係右臂 受傷、左肩、左小指手傷,而證人己○○既未打其右臂及 手指及左肩,是原告右手臂及手指、左肩傷難認係證人己 ○○所為。另證人甲○○老師亦到庭証稱僅以右手大拇指 及食指輕捏其臉頰二至三秒,並無致其受傷,且原告所提 診斷証明書係左下巴受傷,並非臉頰,亦無相片佐証,是 其指述顯然不實。末就原告主張經教學組長辛○○輔導後 ,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創傷性症候群部分,亦經証人辛○○ 到庭表示,其只是將國文老師調整之事告訴原告,並因家 長反映,乃向原告詢問事實過程,並予以安慰及適當之輔 導,過程輕鬆愉快,並無原告所指使其不快之情形,且原 告在事後表現一樣活潑,並無受教的困擾,期未考成績還
較前次段考進步了十分,完全不像一個有創傷症候群或憂 鬱症的小孩等語。再者,又前揭三位老師因對原告在校表 現實無異樣,而對其在竹東榮民醫院看診之記錄採懷疑態 度,乃自行以有憂鬱症為由就前去看診,結果醫師均依老 師之自訴而開立診斷証明書,顯見原告所提之二張診斷証 明實難証明原告有罹患其自訴之症狀。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証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在被 告學校受教育,而生精神疾病,訴請被告賠償。惟查,原 告主張其有精神疾病應負舉証責任,若為其片面之主述, 實難認定。尤其精神疾病難為客觀之認定,而應長期接觸 觀察其日常生活表現,有無與平常不同,而不應僅憑其有 至醫院就診、拿藥,即可認定確實有該精神方面之嚴重憂 鬱症或創傷性症候群。竹東榮民醫院孫家瑞醫師於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98號証詞中表示:「精 神科之診斷主要依病人主述以判斷是否符合臨床診斷手冊 上之憂鬱症,無法完全確定病人主述是否全然屬實。」等 語。而本件依據原告就讀國小及被告學校之輔導記錄、就 讀明志國中時在校的學習及輔導記錄及明志國中所提供之 社工訪談記錄,均難為認定原告生活有所異常。則綜合上 述其各個階段在學校之表現及其轉學後之表現,均不足以 証明原告在日常生活之表現有「嚴重憂鬱」及「創傷症候 群」。是以父母強認其小孩有該症狀,是否矯枉過正,值 得省思。又查,本件若原告主張有嚴重憂鬱症及創傷症候 群,惟是否係本校老師輔導所致,而有因果關係,原告須 負舉証責任。申言之,原告之精神疾病可否係因辛○○組 長一次之輔導,即導致有上述症狀?或根本是其他原因所 致?
(五)再查本件經鈞院向台北縣立明志國中函查,經該校所為之 函覆,可知原告在校之行為表現及學習狀況,與一般學生 無異,而仍然頑皮、愛講話,與挑戰老師之指導。且課餘 時會與同學相約打球,成績亦看不出有退步。是在依其平 常在校之表現,實難認為有憂鬱症或創傷性症候群。又依 台北縣教育局所派遣之學校社工人員曾淑慧針對原告95年 期中實習個案記錄95年11月6日之記錄可知,原告表示與 父母見面時間不多,因為自己都在補習上課,且原告對其 父母的管教多所抱怨。例如:原告常與朋友出去玩,父母 卻限制其出門,其父母時常說不管原告卻處處限制。原告 對父母過多的限制,語氣口吻不佳。原告與父母之關係是 緊張又親密,原告與同儕相處良好會一起騎腳踏車去玩,
對導師之互動狀況,原告自認為導師認定他在班上是帶頭 的角色。又依95年11月27日之記錄表可知,原告最近生活 狀態,因快要段考,所以都在補習,唸書生活很平淡,原 告表情顯無耐,情緒無明顯變化,原告對父母親之就業狀 況表示不清楚,常常看到父母出門,所以不知道父母就業 情況,顯現親職間關係薄落。再依95年12月18日之記錄表 可知,原告小學三年級就會打群架,因跟其他班級有口角 ,在下課就到廁所打群架,又其國小六年級,因好玩還與 同學一起拿工具破壞學校廁所,還裝作不知情,讓學校抓 不到兇手,顯見原告有說謊之記錄。又依導師之輔導記錄 ,有關原告之是否有憂鬱症狀況均是由其父所述,而原告 在94年2月24日弄壞教室垃圾桶,打掃時跑到外面和同學 打球,導師寫在聯絡簿,家長卻反應過度叫老師應口頭上 告知,不要寫在聯絡簿上,學生會有壓力、會恐慌。隔日 即2月25日原告竟然請病假,理由以昨晚發作,因家長有 口頭測試並罰跪(均為其父母所述,無法判斷真假)。而 3月24日上課愛講話,其母向導師辯稱因為最近生感冒, 所以未讓其服藥所致。又於3月25日原告與同學互塗改答 案,竟不承認,還斥責同學為何要說。原告回家仍向父母 否認作弊,其父母也來電向老師表示該生沒作弊,因為係 老師親見,其父才說會處罰。隔日即3月26日,到校考前 K書,一早講話、說髒話,其父母竟表示考慮休學。於3 月28日又請假回竹東複診,並由其母主述原告考試會緊張 ,突發性呼吸困難。但在4月1日卻又破壞教室粉筆及黑板 。以上顯見原告根本無精神憂鬱症,而是調皮搗蛋症。而 在暑假期間,也多能一個人於父母外出工作照顧自己,吃 飯問題自己打理,下午會找同學打籃球,而與一般國中生 無二樣,甚至可知道如何打發時間,這種小孩根本不像有 憂鬱症之整日悶悶不樂之情,是原告父母之陳述,其為患 有憂鬱症及創傷性症候群,晚上會大叫,實無法令人置信 。其父母竟還放心讓他一個人在家嗎?顯見其父母陳述實 有可疑。
(六)再依鈞院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結果乙節,依該院出具 精神科之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貳之一)個概念化: 1、個案呈現顯著創傷後壓力疾病特徵之跡象,影響情緒調節 。
2、個案在校之行為表現與家長所知覺之個案有差距。 3、個案目前在校的人際適應尚可,學業表現中等,與事件發 生前無顯著差異。
是以其父母之認知與孩子在校表現顯有不同,是以孩子是
否真有憂鬱症及創傷性症候群,實令人持疑。
4、又依萬芳醫院病歷之記載:
94年4月27日晚上睡覺會叫、不自覺、睡前焦慮、94年6月 24日comment Father(主述為其父)晚上仍睡不好,常醒 來、94年7月29日comment parents(主述為父母)時好時 壞,有時較平靜,晚上睡覺會叫。94年10月5日主述者仍 為Father,有時好有時壞,心情不會很糟。94年11月2日 主述Father明天段考。94年11月30日主述Father最近不感 覺好,情緒低落。95年1月25日其父代其拿藥。95年3月8 日主述父親,晚上易醒,好不容易睡著,早上很煩悶。95 年4月7日拿藥。95年4月21日主述父親,服藥想睡,對於 情緒狀態的詢問不回答。怕遲到,對課業興趣LOW(低) 。95年5月19日期中考考完了,有進步一點。95年6月16日 主述父親,期末考Feely OK。95年7月14日成績未下來, 暑假沒有特別旅遊計畫,睡覺很好。95年9月14日試試停 藥,晚上又失眠。95年10月13日父親主述,有去補習,國 文、數學、英文、理化,明年基測,早上起不來,晚上不 易睡,目前無depression症狀。綜合上述病歷,可知主述 者均為其父,雖有拿藥,但不知有無服用,而其晚上雖偶 會睡不好,但可能係課業壓力亦或其他父母給予之壓力或 老師之壓力,無從得知。又依95年10月13日之病歷記載, 已無depressinon症狀,是以原告本身是否如其父母所述 因於二重國中受教師輔導而產生有憂鬱症、創傷性症候群 ,實難為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就讀被告學校一年三班,訴外人甲○ ○、己○○分別為原告之班導師及國文老師,訴外人辛○ ○則為該校教務組長。於93年12月9日上午,因原告以班 上某特教生很醜為由拒絕與該生同坐,遭甲○○老師以手 指捏臉頰,致原告左下巴瘀青。同日下午第八堂上課時, 己○○老師以原告上課講話為由,令原告至講台前趴下, 因原告不從,己○○老師即以教鞭打原告數下至教鞭斷裂 ,造成原告肩膀、手臂多處瘀青。同年月13日下午,辛○ ○組長廣播找原告至教務處問話達一個半小時之久,並在 原告面前搖晃藤條,致原告受有極大壓力與恐慌,終致罹 患嚴重憂鬱症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甲○○老師因上由以手 指輕捏原告臉頰及己○○以教鞭打原告手臂,及辛○○組 長於93年12月13日於教務處對原告進行心理輔導等情,惟 否認原告受有傷害或罹患憂鬱症,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之上 開所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二)原告是否確有罹 患憂鬱症?如有,二者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得否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請求金額是否合理?經查:(二)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甲○○之不當體罰,致其左下巴瘀青 ,固據提出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證人 證人甲○○到庭證稱:「(93年是否有捏原告臉頰?)我 是基於善意,因為乙○○自從入學以來一直欺侮同學,尤 其是資源班的同學,而且我曾經口頭多次勸告他,也曾經 在聯絡簿上跟家長反應,而且在11月初時請家長到學校溝 通,所以我當時基於教育的立場,提醒乙○○不要用惡毒 的言語傷害同學,所以我的用意是提醒他,我是用大拇指 及食指捏捏他的左臉頰,而且只有一次,絕對不可能造成 紅腫或傷害,我絕對不是要處罰他,事後乙○○還向同學 說:老師捏我,我覺得很爽,這件事情班上的同學韓尚輯 、胡家瑜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同班同學官梓揚於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證稱:「(93年12月9日你有無看見孫老師捏乙 ○○?)有」、「當時上完音樂課,在吃中餐」、「(老 師為何捏他?)他欺負同學」、「(你看見老師如何捏他 ?)用手指捏他左臉頰」、「(下午你有無看見乙○○臉 上有瘀青?)沒有」、「(隔天有無看見?)沒有」;及 原告同班同學韓尚輯證稱:「(93年12月9日你有無看見 孫老師捏乙○○?)有」、「用拇指及食指捏他左臉頰約 三、四秒」、「(下午你有無看見乙○○臉上有瘀青?) 沒有」、「(隔天有無看見?)沒有看見」等語相符(95 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業據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偵字第5898號卷核閱無訛,而原告亦不否認甲 ○○老師係以手指捏其左、右臉頰等情(94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甲○○老師係因原告於上課時嘲笑、欺 侮資源班同學,方出於輔導管教而以手指輕捏原告臉頰部 位,且並未造成原告受傷。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左下巴瘀青」等情,惟與甲○○老師施力部位不符,且 證人即原告同班同學官梓揚、韓尚輯均證稱於當日下午及 隔日校外教學活動期間,均未發現原告臉上有任何瘀青等 情,是自難認原告前揭傷勢係因甲○○所致。
(三)又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9日下午,被告學校國文老師己○ ○以原告上課講話為由,令原告至講台前趴下。因原告不 從而遭己○○以教鞭毆打至教鞭折斷,導成原告肩膀、手 臂多處瘀青。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己○○
到庭自承:「(93年12月9日是否有用藤條體罰乙○○? )有。因為之前乙○○已經多次妨害上課,當天乙○○又 再吵鬧,我就問明原因之後,乙○○說:我正在跟後面的 同學做買賣,我就說這是教室不是市場,請把心思放在課 本上,並且對全班同學宣布說,被老師點名第二次的同學 就必須到教室前面趴著,趴著的本意就是想說讓學生冷靜 一、二分鐘之後,再讓學生回到座位。接著我繼續上課, 不久後面又傳來吵鬧聲,我回頭看,確認乙○○在講話, 我就請他到教室前面,依照先前我所規定的,叫乙○○到 教室前面趴著,乙○○就說,是後面的同學先弄他,我就 問他說,這已經是第二次了,請不要避重就輕的,冷靜一 、二分鐘後我就會讓你回到座位,結果乙○○不理會,仍 然嘻皮笑臉,不受教,我才說,我數到三再不趴著的話, 我就要處罰。之後乙○○並沒有照做,我就用教鞭揮打乙 ○○的手左臂一下,並叫乙○○趴著,但是他又不做,我 又打了乙○○左手臂一下。這樣的情形總共三次。這三次 我都是打他的左手臂。我並沒有打乙○○其他的部位」、 「(當天打乙○○的教鞭是否打到斷掉?)教鞭有斷掉, 但不是打乙○○所造成的。因為這教鞭是我從93年開學時 就用教鞭一直到案發時間,當時我打乙○○之前,教鞭就 已經快斷了,當天早上學生還有提醒我說,老師教鞭快斷 了」等語(本院卷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 告同班同學彭柏強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老 師叫他到講台,然後用棍子打了他三下,結果棍子就斷了 」、「(老師打他哪個部位?)左手臂」、「(放學前, 乙○○有無跟你說關於他被打或是被捏的情形?)他沒給 我看,但是我有去看,沒看到瘀青,手臂的部分因為衣服 遮住,所以我沒看見」;及孫立安證稱:「(老師如何打 他?)還好,就是用竹子打他左手臂」、「(打幾下?) 忘記了」、「(老師那天是否打的很厲害?)還好,且乙 ○○有擋」;范瑋庭證稱:「(你於12月9日上午有跟老 師說竹子要斷了?)是」、「(怎樣的一根竹子?)大約 直徑2公分」、「(是哪裡快斷?)中間」;鄧志淳證稱 :「(老師打了幾下?會不會很用力?)打了三下,不會 很用力,且棍子彎彎的就像要斷掉的樣子」等語(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898號卷95年7月13日訊問 筆錄)大致相符,而原告於93年12月10日旋至竹東榮民醫 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下巴、左肩、右前臂、右小指、 右手腕挫瘀傷」等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 足見己○○確有體罰原告成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部
位皆非左手臂,且同班同學隔日亦未看見原告手臂有何傷 痕云云。惟查本件究其原因,乃因原告上課未守秩序,己 ○○老師於勸導、警告無效,復於班上眾目睽睽,原告挑 戰權威而與老師僵持不下,致己○○礙於顏面,一時失慮 處罰過當所致,徵諸當時情況,己○○已受激怒,出手難 免失準及過當,參以原告及證人孫立安均稱原告有用手抵 擋,及證人辛○○證稱:「……12月13日第六、七節上綜 合活動課(童軍、家政等)時,我向綜合活動課的老師請 假,並廣播找乙○○到教務處談話,……這段時間我向他 問身體有無傷勢,乙○○也有翻開衣服讓我們看,我也有 看到乙○○左肩有輕微瘀青,我問他說還有沒有,乙○○ 說,本來左臂有二條紅紅的,但是現在已經沒有了。我就 問他為什麼會打到身體的這部分,因為我不趴著,所以老 師打的時候,因為我的肩膀往上提,所以就打到我的左肩 。……」等語(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因 己○○之體罰及自身之反抗,因之受有左肩、右前臂、右 小指、右手腕挫瘀傷之傷害應與常情無違,至原告於受傷 時本著長袖制服,是於衣袖遮掩下外人無從窺見其有無受 傷,自難以原告同學隔日未看見原告手臂有傷痕遽認前開 傷勢非己○○所致。綜上所述,本件己○○之上開所為, 已逾合理管教學生範圍,並流於情緒性之不當體罰,致原 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應堪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93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學校辛○○組長廣播 找原告至教務處問話,並出示L型資料夾內藤條令原告指 認,致原告受有極大壓力與恐慌,而認被告所屬公務員上 開所為亦屬對原告不法之侵害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學 校教學組長辛○○到庭證稱:「……12月13日第六、七節 上綜合活動課(童軍、家政等)時,我向綜合活動課的老 師請假,並廣播找乙○○到教務處談話,乙○○班導師聽 到我的廣播,所以甲○○也主動到教務處來關心。我們三 人(孫老師、乙○○、我)就坐在辦公室內之會客區談。 我就跟乙○○說:避免你上課的尷尬,我已經調整孫老師 上課輔導課的課程,請你回去轉達學校的消息給你父母親 ,我並且告訴他說,你繼續來上課,學校也調整老師的課 程,我們談了大約七、八十分鐘。這段時間我向他問身體 有無傷勢,乙○○也有翻開衣服讓我們看,我也有看到乙 ○○左肩有輕微瘀青,我問他說還有沒有,乙○○說,本 來左臂有二條紅紅的,但是現在已經沒有了。我就問他為 什麼會打到身體的這部分,因為我不趴著,所以老師打的 時候,因為我的肩膀往上提,所以就打到我的左肩。後來
乙○○有提到說:老師打了二下之後棍子就斷了,我就問 他那是什麼棍子,並指著遠遠其他老師桌上插著的教鞭, 問他是否就如其他老師桌上插著的教鞭,乙○○說不是。 乙○○說,就是拍打講台用的教鞭。接著,我就藉著這個 機會說,本案事發必有因,你必須改變上課要講話的習慣 ,他也點頭,我也有問他功課如何?乙○○說:還好。談 話當中我有是講一些鼓勵他的話,因為乙○○也是我們教 務處的工讀生。因為老師常常反應,乙○○上課常常吵到 老師無法上課」等語(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 教師教育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 、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勸導改過、口頭糾正、留 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如無效果時,並得移請 執事人員為警告、小過、大過、假日輔導、心理輔導等措 施,有新竹縣立二重國民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第9條)在卷可參。原告上開嘲笑弱勢同學、不遵守團體 規範,上課說話干擾同儕學習,確有施以輔導之必要,而 辛○○既為二重國中教學組長,於綜合活動課程找原告至 教務處進行心理輔導,自無不當,至原告雖指稱辛○○出 示L型資料夾內藤條令原告指認,致其受有極大壓力與恐 慌,惟為被告及證人辛○○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