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814號
CYDM,106,嘉簡,81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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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11時7分許」 應更正為「7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毒品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毒品案件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據另補充「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 523號搜索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 月2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47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張耿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 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 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 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始終自白犯 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 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27日經查 獲後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844公克,驗後淨重0. 83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476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外包 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 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支,屬被告所有,為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3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79號
被 告 張耿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8樓之3
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另案在嘉義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此不夠成 累犯)。詎其未能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之2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翌(27)日11時7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 字第523號搜索票至前開地點執行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08公克)、吸食器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 00)、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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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