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009號
CYDM,106,嘉簡,100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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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美容坊」 (下稱系爭美容坊)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6年1月間僱用陳冠 蓁為其店內之服務小姐。詎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8 日,在上址系爭美容坊內,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俗稱「 半套」、「全套」之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按摩男客之 生殖器至射精,或男客將生殖器反覆插入女子生殖器至射精 ),消費方式為「半套」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 00元,由服務小姐獨得其中900元,甲○○則抽取700元,而 「全套」每次(50分鐘)收費2,600元,由服務小姐獨得其中1 ,800元,甲○○則抽取800元,系爭美容坊以此提供性服務 之方式招徠男客,據以營利。而於106年6月8日20時30分許 ,男客鍾○○進入系爭美容坊內,由甲○○於櫃檯接待後帶 領鍾○○至系爭美容坊201號包廂內等候,陳○○隨後進入 該房間,即為鍾○○以上述方式從事全套性交易,直至鍾○ ○射精為止。於同日21時許,陳○○甫為鍾○○從事全套性 服務完成,鍾○○尚未支付任何費用前,即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包廂內搜索,因而當場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者陳○○、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1紙、嘉義 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府建商字第1050172436號函暨商業登 記抄本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又該條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意圖 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 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性交及猥褻行為均係所犯單一 罪名中之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意圖使 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 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是以僅論以意圖使 人為性交;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上述方式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 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 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於上開時日有多次容留以營 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 容留性交一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經減刑) ,於101年12月3日確定,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視 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 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為圖牟取不法利益,竟容留女子 從事性交之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 人性尊嚴之本質,本應嚴懲,惟念其除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外,尚無其他不 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本案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此次涉犯容留女 子與他人性交犯行尚無利得、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節,暨被 告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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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