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交簡字,106年度,19號
CYDM,106,嘉原交簡,19,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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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林(原名莊志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智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 為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經反推 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達每公升 0.721 毫克),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精神無法集中與他 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追撞肇事;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 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8萬元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 職權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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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