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518號
SCDM,96,聲減,518,200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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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17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減刑部分: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即附 表編號1至4)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此部 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定執行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必於2以上判決所認定犯 罪時間,均在該2個判決中最早確定之判決確定時前,始 可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 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第一審科刑



之協商判決,原則上,均不得上訴,例外時即上開條文規 定後段情形,始得上訴。是如協商判決無上揭所指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之 情形,則係「不得上訴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不 得上訴」,則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是以 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時確定。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 0號協商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此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由於該協商判決,未經當事 人上訴,且未發現該協商程序及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 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之情形 ,是依上揭法律意旨,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協商判決 應於該判決宣示當日(即94年10月27日)對外發生效力即 告確定。
(三)而受刑人另於94年10月8日另因偽造署押犯行,於96年2月 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按,是受刑人所犯上揭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當時(94年10月8日),上揭 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協商判決尚未確定,是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2與編號4犯行符合上揭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併合處罰之規定,故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並均減刑後 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另於94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開立之銀行帳戶後, 在新竹市○○街金銀島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3,000元代 價售予他人,後於94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由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佯成係被害人李來德友人而借款,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即附表 編號3所示),業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 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按,是顯然受刑人所犯 上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時(94年11 月3日),上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協商判決已告確定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與編號3犯行並不符合上揭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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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