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976號
CYDM,106,嘉交簡,97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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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詣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7行「適有楊燿隆」補充為「適有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楊燿隆」及證據補 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 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本件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審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交查字卷第9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同 類型前科之素行、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 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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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