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1057號
CYDM,106,嘉交簡,105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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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支付賠償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 ,被害人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暫停讓被 告幹線道車先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肇事次因責任,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被告因其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彌補之傷 痛;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以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含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強制險20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堪見悔 意;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司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 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見悔意,其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典,信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另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按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額。而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952號起訴書。附件二:
被告應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阮文營、阮文雄、阮黃光輝共新臺幣100萬元整,屆時由被告匯入阮文營設於VIETNAM BANK FOR AGRICULTURE AND RURAL DEVELOPMENT TAN AN BRACH ,BAC GIANG TOWZ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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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