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中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中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8 列「經醫院對其抽血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中酒精 濃度值為362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2毫 克」應補充暨更正為「於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經醫院對其 抽血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62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62%,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 每公升1.7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 、100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受傷 ,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62%,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2毫克,足見其刑罰之感受力薄弱, 殊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蘇中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弄000號14樓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中浩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 鄉某不詳宮廟內飲用酒類,於同日中午12時許飲畢,明知已 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上7時17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三段與重慶一街口時 ,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醫院對其抽血作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362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7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中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7張、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 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