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910號
SCDM,96,竹簡,910,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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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名喬人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 位於新竹市科學園區○○○路9號臺灣積體電路公司三廠製 造部之定期契約工,擔任該部薄膜區推送晶片員,於民國96 年5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欲將信件放置在甲○○之個人置 物櫃內,遂拿取甲○○放於置衣間之外套口袋內鑰匙開啟置 物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放在上開置物 櫃之皮包拿至樓梯間,徒手竊得置於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紅包1個後,隨即將上開皮包及置物櫃鑰匙 分別放回置物櫃及甲○○外套口袋內。嗣甲○○於同日上午 7時20分許下班返回住處,發現紅包遭竊而報警始查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證人王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96年度 偵字第3575號偵查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年富力強,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惟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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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喬人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