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本身無法提出符合向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之成年男子介紹,與鍾陳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以核貸及核卡金 額之3成為代價,先由甲○○於民國94年5月上旬某日,將其 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虹通有限公司(下稱虹通公司)在職證 明交由鍾陳福,再委由鍾陳福持鍾陳福與韓玉潔(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共同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 局)中壢稽徵所核發之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虹通有限公司92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財力證明文件各1 份,㈠於94年5 月6 日,在新竹市○ ○路○ 段472 號,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 中心(下稱臺北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㈡於94年5 月11日,在臺南市○○路52號,向安泰商業 銀行信貸行銷部臺南分部(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貸款 80萬元;㈢於94年5 月27日,在桃園市○○路208 號,向慶 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致 臺北商銀、安泰商銀、慶豐商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貸40萬 元、30萬元及18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國稅局、虹通公 司及臺北商銀、安泰商銀、慶豐商銀行等放款銀行對於客戶 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鍾陳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韓玉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臺北商銀消費金融處科長龍祥淵、安泰商銀襄理劉傳智、 慶豐商銀專員李響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6月27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 17646函及所附甲○○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臺北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覆單、主保債務查
詢、安泰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消金管理部信貸款審核報 告書、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虹通公司在職證明及偽造 之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發之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虹通公司甲○○92、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 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 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 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按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 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私文書。 至稅捐機關所製作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 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鍾陳福就上開各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論及此,尚有未洽。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1 罪,並均依法加重之。且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 私利,為求能順利貸得所需款項,竟不思正途,與他人同謀 共同偽造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貸款,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 而貸予金錢,危害金融秩序,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所犯上開犯 行,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於民國86年間曾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 ,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8條、第74條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 正前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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