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
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永益土木包工業,以駕駛 貨車為業,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2日上午駕駛車號189-QE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富林路 2段台汽客運招呼站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 隔,以防止碰撞之危險發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同向右側、騎乘車號HQG-505號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 骨遠端及距骨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