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16號
SCDM,95,訴,916,2007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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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
52號、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庚○○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緣己○○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93年10月9 日下 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搭 載戊○○及丁○○(當時為戊○○之女友)自新竹縣竹北市 前往新竹市○○路附近某社區搬運物品回竹北市,因戊○○ 、丁○○於其車上食用花生、冰棒等物造成車內髒亂,經己 ○○出言相勸不要在車上用食,戊○○即心生不悅,遂於回 程車上以電話邀集廖汶炫(綽號「中牛」,所涉加重強盜罪 ,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以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丙○○(綽號「小包」, 所涉傷害等罪,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以95年度簡字第 6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庚○○(綽 號「黑豬」、「黑仔」)等人於新竹市○○路台肥公司旁之 汽車洗車店會合,並指示己○○將車開往上址。己○○與戊 ○○、丁○○於當日下午6 時許,到達該洗車店時,廖汶炫 、丙○○、庚○○亦隨即抵達,戊○○即與廖汶炫庚○○ 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戊○○於車上以手勒住己○○脖子並徒手毆打,再將己 ○○強拖下車後,丙○○竟共同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 ,與戊○○廖汶炫共同續行毆打己○○,致己○○受有左 肩、左眼、左頸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己○○因遭毆打而 無法抗拒,復因戊○○等人認不宜在上開洗車店前處理後續 事宜,隨即再由丙○○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罪意思,駕駛己○○之車牌號碼2527-HL號營業用小 客車,強押己○○上車,並由廖汶炫在後座看管己○○至新 竹市○○路、經國路口便利商店前與搭乘另一部車之庚○○ 、傅炫皓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多名成年人會合。於該 便利商店前戊○○向己○○脅迫恐嚇稱:「要將其載至山上



處理掉」,並以發生爭執要求己○○設宴請客解決此事為由 ,要求己○○須出錢請客,庚○○並向己○○脅迫恐嚇稱: 「要將其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換取現金」等語,戊 ○○、廖汶炫庚○○等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至使己 ○○不能抗拒,其為求脫身,不得已遂同意出錢請客。因己 ○○身上未有現金但有信用卡,廖汶炫即提議可至新竹縣竹 東鎮金飾店刷卡換取現金,斯時戊○○有事乃搭乘丙○○之 車先行離開,並指示由廖汶炫庚○○共同處理後續取錢事 宜,隨即由庚○○駕駛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527-HL號 營業用小客車,廖汶炫則強挾己○○坐在該車後座,於同日 晚上8 時15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鎮金坊銀樓,由廖 汶炫陪同己○○進入店中,而由庚○○駕駛己○○所使用的 上開車輛在外等候,以防止己○○有不配合之舉動,使己○ ○心生畏懼,擔心被報復及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遭庚○○駛 離而無法尋回,而不得不就範,遂以己○○所有之臺灣土地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購買價值新臺 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金項鍊1 條。隨即於同日晚上8 時 25分許,仍由廖汶炫庚○○偕同己○○,至新竹縣竹東鎮 ○○街金瑞茂銀樓,由廖汶炫陪同己○○進入店中,而由庚 ○○駕駛己○○所使用的上開車輛在外等候,以防止己○○ 有不配合之舉動,使己○○不得不就範,遂將該金項鍊以3 萬元之價格變賣,由廖汶炫將該3 萬元取走,再由廖汶炫在 己○○車上將該3 萬元交予庚○○。後因廖汶炫身體有異須 就醫,遂在中途下車,庚○○並從變賣金飾所得3 萬元中, 抽取部分款項交予廖汶炫作醫療費。庚○○遂駕駛車牌號碼 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己○○返回新竹市,於途中並 打電話給戊○○告知錢已拿到,嗣於當天晚上9 、10時許, 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附近後,即將車子返還己○○,並 自行搭載友人之車子離去。庚○○再將剩餘現金約2 萬餘元 交予戊○○,由戊○○交予不知情之丁○○。嗣經己○○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除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 能力,廖汶炫偵查中未經具結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 示沒有意見;另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 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除「 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廖汶炫於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 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除其爭執部分,餘均可作 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 各該不爭執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人廖汶炫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到便利商店那邊時,出現10幾人」等語,因當 時被告傅炫皓並未到庭,且證人廖汶炫係第一次與被告庚 ○○同庭應訊,客觀上較難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所為構成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3、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汶炫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5、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6、刷卡簽帳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幀、現場照片4 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 查。
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廖汶炫之卷宗1 份 可查。




8、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1 份 附卷可參。
(二)被告庚○○所為構成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訊問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3、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4、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汶炫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5、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訊問時 之具結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6、證人即鎮金坊銀樓人員謝秋蓮、證人即金茂瑞銀樓人員曾 秀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7、刷卡簽帳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幀、現場照片4 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 查。
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廖汶炫之卷宗1 份 可查。
9、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1 份 附卷可參。
叁、對於被告戊○○庚○○(及其辯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辯解:
(一)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 ,辯稱:我本來是要去車行的,可以調通聯紀錄來看,是 庚○○先打電話來的,之前小包也有講,我沒有強盜被害 人,被害人也有說有聽到要帶他回車行等等;而辯護人為 被告辯解:被告否認加重強盜的罪責,公訴人是以被害人 己○○的供述為依據,依據己○○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的 案發經過,是否有人出言恐嚇、何人出言恐嚇、內容如何 陳述上都有些許差異,是否自己主動提出信用卡的陳述也 前後不一,在便利商店的時候被害人是說他在車上,被告 在1 公尺以外的地方陳述,被害人是否能夠聽取到內容有 疑問,被害人所述有誇大之處,尚難採信,另外,據被害 人所述在洗車店被告沒有跟他談到賠償的事情,而且也陳 述被告有談到要到車行談判的事,被害人是因為不希望賣 車,因此提出要以信用卡來處理此事,因為被告並沒有以 強暴手段要求被害人提出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另外金飾店



的證人也稱沒有感覺到己○○與廖汶炫有任何異狀,且當 時也有其他客人在場,店員也詢問過被害人要不要擦藥等 事情,被害人應該可以向老闆或店員求救,但是他卻沒有 為任何求救行為,且被害人也說他想要趕快解決此事,並 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實難論以強盜罪責,似僅能論 以恐嚇取財罪較為妥適等等。
(二)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 ,辯稱:這件案子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要去強盜他的錢財, 我從頭到尾都是站在中間者幫他們協調這件事情,也沒有 拿到錢,被判加重強盜實在一點公理都沒有等等;而辯護 人為被告辯解:被告庚○○是接到丁○○的電話才到場, 可知二被告並沒有不法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庚○○到現場 也是受到被害人己○○拜託處理糾紛,到金飾店刷卡也是 受到被害人己○○的拜託陪同到金飾店,是被害人自己要 以刷卡換現金的方式來解決事情,並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 情形,被告亦否認曾向被害人脅迫稱要將其2527-HL號營 業用小客車抵押換取現金,且被告庚○○也沒有拿到錢, 沒有得到不法所得,所以被告庚○○不構成強盜罪責等等 。
二、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戊○○庚○○及其辯 護人等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一)被害人己○○之證言,確係真實而可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3年10月 9 日開計程車載戊○○、丁○○,戊○○叫我在洗車店的 門口停下來,戊○○就在車內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打下車, 差不多有3 個打我,打完之後我頭暈暈的,有人在講話, 我也不知道在講什麼,後來就把我載到經國路跟中華路的 便利商店前面;我坐在車上,我問庚○○廖汶炫我要怎 麼樣才可以回去,他們一開始問我有沒有錢,找那麼多人 來最起碼要請他們一攤,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說 要把我的車子賣掉;庚○○或是廖汶炫他們其中一個人說 要把我的車子賣掉;我說不要,我就請他們不要賣我的車 子,他就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以拿錢給他們,然後我就說我 有信用卡;會說有信用卡是因為我不想賣車,及我想脫身 回家;當時沒有辦法離開現場,因為我旁邊一定都有人; 後來有看到戊○○,他們在談論的一段過程中的時候看到 ,庚○○廖汶炫有跟戊○○在談論這件事;請客這件事 情是對方說的,我只要求我要怎麼回家,然後不要把我的 車子賣掉,其他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在這個過程中戊○ ○有類似嗆聲我找什麼人出來他都不怕;到第一家金飾店



的時候有一個老婆婆,就跟廖汶炫直接對談,後來就直接 到另外一家金飾店,去變賣現金;到銀樓的時候廖汶炫一 直都在我的身邊;有一個銀樓的老闆有拿藥給我擦,但我 說不用,因為那時候害怕,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好,就趕 快回家;當時不跟老闆求救,是因為擔心廖汶炫身上有東 西,而且車被庚○○開走;從竹東回來新竹的時候庚○○ 在車上有用手機聯絡其他人,談論錢已經拿到了,然後他 要回去哪裡,叫誰去接他;戊○○說要把我載到山上去處 理掉,是在便利商店的店門口那邊,他們在談論的時候我 有聽到這個,重要的就是有聽到變賣車子,他們有人說要 把我載去山上,確定是戊○○說的;在要回竹東的路程, 廖汶炫就說他不舒服,就跟庚○○說他要去看醫生,庚○ ○就拿錢給廖汶炫,變賣的錢就給庚○○;我們到達那裡 庚○○跟我講說以後有什麼事情找他,他有留電話給我, 他是跟我講外號就是『黑仔』,說有事情可以打電話給他 ,留一個手機號碼給我;在洗車店門口被打的時候、被押 到便利商店的時候、聽到車子可能被賣掉的時候,都很害 怕,聽到刷卡3 萬之後可以脫身,也很害怕,但是有解決 方法,在銀樓的時候,想到自己的安全,能把事情解決就 好了,所以沒有向銀樓人員報警;我講的話都實在,我知 道偽證罪的處罰規定,我沒有隱匿什麼事情」等語明確。 2、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稱:「93年10月9 日與戊 ○○搭乘己○○的車子,因為當時與司機(指己○○)有 衝突,戊○○就叫司機開到洗車場去;衝突原因是我們下 車之後我先上車等戊○○,我抱狗在車上,司機說車子會 容易髒不要在車上吃冰,我之前已經有先下車上去戊○○ 住的地方拿冰下來吃,司機叫我不要在車上吃,我就把冰 丟掉,戊○○下來的時候就拿兩支冰一支要請司機吃,我 就叫他不要吃冰,因為司機說會把車弄髒,然後戊○○就 不高興,司機的語氣不會很兇,態度還好;是戊○○先動 手,我去攔他們叫他們不要打了,我看到他們拉著他,之 後就沒有再打了,後來庚○○來了之後,庚○○就叫我們 先走了,我從樓上叫朋友下來之後,庚○○就在那邊了; 當天晚上庚○○有再跟戊○○聯絡;當天戊○○有拿1 、 2 萬給我;從洗車場被載到便利商店跟後來從便利商店離 開的時候,載我的司機是同一個人,都是戊○○開車」等 語屬實。
3、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洗 車場前有打被害人,從洗車場離開的時候,我開被害人的 車子,上面坐廖汶炫跟被害人;到便利商店的原因,印象



中很像接到電話說等一下,好像是戊○○,叫我車子停在 那邊等一下,下車之後我看到『黑豬』來了,我看到蠻多 人,『黑豬』要處理事情,我就說不干我的事,我就說我 要走了,戊○○就把我叫住,他說要坐我的車子走,我就 開我自己的車載戊○○跟那個女的走;應該差不多有10個 吧,在洗車場的時候就已經蠻多了,人已經打完了我就不 想參加了,後來『黑豬』來了他們要處理,我就走了」等 語明確。
4、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汶炫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到了 洗車場,有一台計程車已經在那裡,我們到了之後就下車 ,『小包』還有我就動手打他;庚○○跟被害人協調,我 感覺我們要帶他回去車行,他不要去,事情要處理,被害 人有答應要拿錢出來擺攤酒席;因為後來我們一堆人跟著 去,所以就說要擺一攤酒席;他身上沒有現金,就說刷卡 換現金,我就說我有認識的黃金店,就帶他去,所以到那 家黃金店是我指定的,我知道那家黃金店可以買黃金,賣 黃金,那兩家是同一間老闆;到竹東第一家銀樓是我陪被 害人一起進去,去第二家換現金的時候也是我陪被害人去 的;看醫生的醫藥費是『黑豬』拿給我的」等語甚明。 5、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3年10月9 日當天 晚上我有接到『黑豬』的電話,他叫我去載他,我就去載 他;去載他的時候看到庚○○戊○○、丙○○、廖汶炫 ,『黑豬』拿錢出來,算一算大概兩三萬,金額不確定, 要交給小玉,就是戊○○戊○○收到錢以後,我印象是 『黑豬』沒有拿錢」等語明確。
6、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證稱:「看到 戊○○、丙○○、廖汶炫3 個人在毆打被害人,我一下車 看到這種情形就問什麼事情,他們就停手沒有打被害人; 我問事情要怎麼處理,戊○○說要被害人請一攤大家喝酒 ,我就問被害人為了解決事情請大家喝酒好不好,被害人 說好,但是被害人說他身上沒有現金,我就跟被害人說我 去跟他們講講看,看改天行不行,結果被害人自己說他身 上有信用卡,本來戊○○說他身上沒有現金的話,我們就 帶他回車行看車行要怎麼處理,被害人聽到要帶他回車行 ,害怕被他們老闆知道,被害人就自己說他身上有信用卡 ,廖汶炫聽到被害人身上有信用卡就自己說他有認識的金 飾店可以帶他去刷卡,我就問戊○○人家有誠意要請你們 吃飯喝酒你願意嗎,戊○○說好;離開洗車場的時候,我 印象中是坐戊○○的車,我還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被 害人的車行;我就把錢全部交給他,說這是己○○刷卡換



來的錢;因為銀樓是廖汶炫認識的,被害人要拿卡出來, 所以就他們兩個去而已,我就坐在車上,車子是我開的; 廖汶炫把錢交給我的時候,廖汶炫問我說他身體不舒服, 他說他去看醫生,我說好,問他在哪裡看醫生,身上有沒 有錢,他說他在竹東看醫生,身上沒有錢,我就主動自動 掏腰包拿錢給廖汶炫,後來我就開車載廖汶炫、被害人到 竹東一家內科診所讓他下車,後來我就載被害人要回新竹 ;載被害人回新竹的途中有打電話給戊○○,我跟他說現 在錢已經拿到了,問說要去哪裡喝酒,戊○○跟我說他臨 時有事沒有辦法去喝,他要我跟被害人說晚一點再喝或是 明天再喝好不好,我就跟被害人講,被害人說好;到了署 立新竹醫院我打電話給戊○○叫他找人來載我」等語屬實 。
7、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己○○前揭證述, 就事發緣起、如何遭被告傅炫皓、庚○○、共犯廖汶炫等 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又因 身上未攜帶現金,始以刷卡購物再加以變賣換取現金之經 過情形,詳細交待明確,復核與⑴證人丁○○、丙○○、 廖汶炫庚○○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己○○ 在洗車場被毆打之情節相符;⑵亦與證人廖汶炫庚○○ 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與被害人己○○至銀樓刷卡換 現金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乙○○之證言,亦可佐證被告庚 ○○有將收取到之金錢交予被告傅炫皓;⑶且亦與證人謝 秋蓮即「鎮金坊珠寶金飾」店員、曾秀英即「金瑞茂珠寶 銀樓」店員(證人謝秋蓮與曾秀英之證言,對於被告庚○ ○而言,具有證據能力)於警詢時、偵訊中證稱見共犯廖 汶炫與被害人己○○共同進入店內刷卡購買、變賣金飾, 且被害人當時頭、頸部均有多處受傷等節相符,並有刷卡 簽帳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現場照片4 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 證,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情節應非子虛,況證人 己○○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於法官諭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己○○當無設詞 誣陷被告等人,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被告傅炫皓、庚○○確有與共犯廖汶炫等人 結夥3 人以上,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被害人己 ○○財物之事實甚明。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需足以壓制被害人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依證人己○○前開 證述,其當時勢單力孤且已遭毆打,反觀被告傅炫皓、庚 ○○及共犯同夥則人數眾多,且均年輕力壯,以社會一般 大眾如設身處地處於上開情狀下,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 不服從指示,勢將再激怒被告傅炫皓、庚○○等人,而導 致輕則受有財產損失,重則身體安全再受有危害之可能, 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已足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決 定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況 證人己○○亦證述其因畏懼再遭被告傅炫皓等同夥毆打, 又懼怕渠等不返還其所使用之上開生財工具車輛(刷卡購 買黃金及變賣黃金當時,車輛均在被告庚○○控制中), 而不敢趁機向金飾店家求救等情,益徵被害人己○○因心 生畏懼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害人己○○在此不能抗 拒之狀態繼續中,又無現金交付,被害人只得依循被告等 人之要求,由被告庚○○駕駛上開車輛,並由共犯廖汶炫 強押被害人己○○坐於車內後座,分別前往上開銀樓以刷 卡購買金飾再加以變賣方式,交付3 萬元現金予被告庚○ ○,嗣後被告傅炫皓再分得其中2 萬餘元等情,亦足認被 害人己○○當時心理決定意思自由已受相當壓制而至不能 抗拒,被告傅炫皓、庚○○與共犯廖汶炫確有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而使被害人己○○交付財物,應堪認定。(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戊○○庚○○及其辯護人 等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1、被告戊○○辯稱本欲帶被害人己○○回車行理論,然實情 應係以此為要脅手段之一,以達其取得財物:
被告戊○○雖供稱要把被害人帶回車行,且被害人己○○ 亦證稱有聽到此一話語,惟被害人自洗車場離開後,行動 自由已受被告戊○○等人之控制,若被告戊○○確有真意 帶其回車行理論,可逕自為之,而其等卻不為,顯然此僅 為其手段之一,況被告戊○○從頭至尾,皆未打電話到車 行抱怨、反應,是其所辯自不可採信。
2、辯護人請本院審酌被害人所述是否實在,此部分本院已認 被害人之所述實在,理由如上,不再贅述。又被害人警詢 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業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亦同認其無證據能力,故不得就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審 究而前後比對是否證言矛盾(實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前後



所述大致相符),附此敘明。
3、被告庚○○雖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己○○,惟被害人非自願 刷卡,且被告庚○○並非將變賣金飾所得3 萬元全數交給 被告戊○○
⑴被告庚○○堅稱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己○○,且此部分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庚○○有毆打被害人己○○之情,是此 部分辯解尚可採信。
⑵惟被害人己○○係遭人毆打、控制行動後,為避免其汽車 遭抵押換現金及為求脫身而刷卡,顯非自願為之,此有被 害人己○○之證述,及另案被告丙○○證述當時在便利商 店有蠻多人(處理己○○與戊○○之糾紛,而使己○○無 法自行離開)之客觀情狀可資佐證。
⑶又被告庚○○交予被告戊○○之金額應為2 萬餘元,而非 3 萬元,此有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具 結證述,況證人戊○○庚○○本已認識,且係證人戊○ ○授意被告庚○○處理此事,而證人丁○○與被告庚○○ 並不熟識,是其等2 人應無故意陷害被告庚○○之可能, 而可信為真實。
⑷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證稱:「印象中庚○○是 拿兩三萬給戊○○,但是金額我不能確定」等語明確,是 證人乙○○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庚○○交予戊○○之金額 為多少,而無法為被告黃國祥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庚○○ 堅稱未取得任何財物,因無證據證明庚○○有分得財物, 故尚可採信;惟刷卡換得現金之金額為3 萬元,有金飾買 入登記簿影本1 紙可憑,且衡情,被告庚○○既共同處理 完成被告戊○○所交待之事即屬有功之人,而其與共犯廖 汶炫亦非熟識,其從被害人處取得之3 萬元中拿取金錢予 共犯廖汶炫看病,亦符合常理,實無自掏錢予共犯廖汶炫 之理,並參酌其事後交給被告戊○○之錢亦非3 萬元整之 情(理由已詳如上述),故已可認定共犯廖汶炫於中途下 車求醫而取得之金額,應係從該3 萬元中取得之款項無誤 ,是被告庚○○辯稱是自己自掏錢予共犯廖汶炫等等,顯 不可採信;至於被告庚○○雖未就強盜取得之財物分配分 文,然既係為被告戊○○不法所得而為本件犯行,仍應認 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得無訛。
4、關於被告傅炫皓否認曾說「要把己○○載到山上去處理掉 」等語,及被告庚○○亦否認曾說「要將己○○的車牌號 碼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換取現金」等語,此部分 恐嚇之詞雖僅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 具結證述,惟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全部證



詞,其餘部分皆經證人等證明屬實,是其證言之可信性已 較高,且由客觀情狀觀之,證人己○○當時已遭被告戊○ ○等人毆打成傷,復有多人圍繞在場,倘如被告傅炫皓所 言要帶其回車行理論,被告傅炫皓等人在情理上顯站不住 腳,而被害人更可因此而無須拿錢出來賠償被告傅炫皓等 人,反倒可以在車行要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所受之傷害,是 倘無上開恐嚇之話語,而威脅到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 其謀財工具即車輛之損失,被害人豈會同意拿出信用卡換 現金交予被告等人之理,是當時被告等人,口語中有恐嚇 之語,應可認定;反觀被告2 人之供詞,多避重就輕,閃 爍其詞,⑴被告戊○○先稱丙○○拿錢給他,後又改口係 由庚○○將錢交給他,足見其供詞前後不一,及⑵被告庚 ○○供稱此事件的緣由,係被害人有調戲被告戊○○的女 朋友,惟被告戊○○及其當時之女友丁○○皆稱並無此事 ,可見其供詞亦不實在,是被告2 人所為辯解,可信性較 低,應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又證人廖汶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與被害人己○ ○在拉扯;便利商店那邊就我們幾個,沒有其他人到場; 醫藥費是『黑豬』拿給我的,可是他是從他自己身上拿出 來的,那錢是他自己的」等語,似乎有利於被告等人,然 從被告戊○○坦承打計程車司機一情,即可看出證人廖汶 炫所言不實,且證人廖汶炫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稱:「到便利商店那邊時,出現10幾人」等語,核 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述「看到蠻多人」 之語相符,且參以前開(三)3、⑷部分之說明(被告庚 ○○交予被告傅炫皓之金額並不足3 萬元之情),故證人 廖汶炫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述,顯然有迴護被告等人之意, 而無法為被告戊○○庚○○2 人有利之認定。 6、至被告庚○○曾以:「如我與其他被告一樣想恐嚇被害人 之錢財,我又何必留下電話與姓名」等語為辯,惟查,被 害人己○○固證稱:「他有留電話給我,他是跟我講外號 就是『黑仔』,說有事情可以打電話給他,留一個手機號 碼給我」等語,然該外號既非本名又無詳細之年籍可供查 詢,反觀被告等人已知被害人之工作地點,且嗆聲找什麼 人出來都不怕,使被害人擔心遭被告等人報復,是自不能 以曾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即認被告庚○○所為非強盜行為 ,且被告庚○○曾留下電話號碼之行為,亦與判斷其強盜 犯行是否成立無關。
7、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供稱:「如果庚○○



帶被害人去刷卡就是我委託他做的」等語。另被告庚○○ 亦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帶己○○去竹東刷卡換現金 這件事情戊○○知情」等語,可認係被告戊○○授意庚○ ○處理後續〝取款〞行為,而被告庚○○亦果真到竹東刷 卡換現金,足認被告2 人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庚○ ○雖非於洗車場毆打被害人時即開始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然其在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加入本件犯行,對於整個犯行 之完成具有持續性的影響力,自可認為後行為人與前行為 人共同實施犯罪,是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無犯意聯絡 等等,顯不可採信。
8、被告庚○○非立於中間人之角色:
被告庚○○雖辯稱,其係立於中間人之地位,而為調解糾 紛,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被害人被 打了之後還要付錢給別人,正常應該是不合理;戊○○是 我的朋友,我怎麼可能帶己○○去警察局」等語,足見其 係站在被告戊○○這一邊,何能稱為中立之中間人?被害 人既無交付錢財之合理事由,而被告庚○○又為被告戊○ ○取得財物,足見被告庚○○與被告戊○○等人係一丘之 貉,被告庚○○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雖辯護人稱被害 人至金飾店時未向老闆或店員求救,惟當時共犯廖汶炫緊 鄰身旁,且被害人所使用之車輛,亦尚在被告庚○○掌控 中,被害人己○○係因畏懼再遭被告傅炫皓等同夥毆打, 又懼怕渠等不返還其所使用之車輛,及擔心遭到報復,非 惟行動上已喪失自由,其意思自由亦已被壓制,而不敢趁 機向金飾店家求救,益徵被害人己○○因心生畏懼而已達 不能抗拒之狀態,自應論以強盜罪責,而非恐嚇取財罪甚 明。
10、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上開辯護,顯無足取。(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庚○○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庚○ ○之犯行足以認定,其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戊○○庚○○2 人,夥同廖汶炫,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而強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二)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 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



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參照),另捕禁被害人, 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 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及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被告戊○○與共犯廖 汶炫、丙○○毆打被害人,再由被告庚○○及共犯廖汶炫 將被害人強押至金飾店刷卡購物並變賣,以此實施強暴、 脅迫,渠等傷害及剝奪己○○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 強盜罪之著手開始,不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三)共同正犯:查被告傅炫皓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 被告等人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 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人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 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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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