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間某 日,由劉醇金(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在新竹縣湖 口鄉○○路上某加油站,持內置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 殺傷力巴西TAURUS廠製PT92 C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之黑 色皮箱一只,託其寄藏,乙○○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 槍枝,並將之藏放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 七三號住處房間內。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 分,乙○○持上開制式手槍二把,由葉文博律師(已解除委 任)陪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自首申告犯罪 ,並將上開手槍二把交付警方查扣,而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參偵查卷㈡第一六至二一、一五七至一五 九、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四、六一至六二、八一至九三頁)
。
(二)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扣 押筆錄、(參偵查卷㈠第四五至四八頁)及扣押物照片四 張(參偵查卷㈠第八0、八一頁)可證。
(三)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槍枝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刑鑑字第 0九四0一三三六五四號槍彈鑑定書(參偵查卷㈠第四九 至五五頁),鑑定結果以:
1、送鑑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2C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2、送鑑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寄藏制式槍枝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2、累犯之比較: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業經修正第一項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為:「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3、罰金刑之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 ,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一元以上」;該條款嗣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 正後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4、易服勞役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比較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及有關易刑處分部 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及修正後易服勞役部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分別適用上開比較後之相關規定。
6、沒收之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乃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 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罪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 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臺上字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罪。
(三)累犯:查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竹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自首: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自首接受裁判,並自動交出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手 槍二支一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乙○○無視法令,非法寄藏制式手槍二 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持有槍砲 對人身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寄藏持有中無由地脫離其持有而使他人持以犯案恐嚇 商家,犯後坦承寄藏手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二支,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原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寄藏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二支外,尚有制式子彈四顆,及被 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因在案外人丁 ○○所經營,設在新竹巿東大路四段一二三號之南寮撞球協 會打玩撞球時,於如廁後發覺所攜帶使用之撞球桿不翼而飛 ,經詢問櫃檯某人員遭答以:「球桿不見就不見了,你想怎 麼樣」等語,在場並有二、三名不詳男子以不佳之語氣幫腔 ,乃於返家飲酒後,憤而於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攜帶上開 手槍及制式子彈數顆至該撞球協會,到場後見大餘人發生爭
執,且有不詳之人持狀似槍枝之黑色物品朝其而來,一時緊 張,乃向無人之處及天花板等開槍射擊二發試圖嚇阻,造成 該址天花板及玻璃門等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轉 身出門駕車逃逸返回住處,並將所餘二顆子彈棄置於住處附 近之水溝等行為。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乙○○自白 外,舉凡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皆證述其二人經營的 上撞球場於前揭時、地係遭倪通明(業據公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帶人毀損並向店內開槍射擊,聽到槍聲後伊二人要 逃跑,隨即被人押走,帶頭的確實是倪通明等語,證人即撞 球場服務人員魏子堅亦證述一群人衝進店內開槍打人,在五 人以上,有四人拿槍等語,三人並皆證述店被毀損及槍擊係 在倪通明帶人進入並發生衝突後所發生,而未曾證述有何服 務人員因客人帶來之球棍失蹤而與客人發生爭執一事,而被 告亦未曾指認係與何服務人員衝突,警方復未查證而使該服 務人員出面並製作筆錄以實被告說法,是被告乙○○究否有 持上開雙槍至撞球場開槍示威等節,已令人存疑;本院囑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乙○○為測謊鑑定,經該局 鑑識科測謊組人員以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激勵測謊法 測試結果亦認:「受測人乙○○於測前聲稱有在南寮撞球協 會開槍,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 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二六六六五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測 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受 測人測試具結書及測謊人員學經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二三至五三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據前 揭說明,本院無法僅憑被告乙○○並無其他佐證之自白,而 產生其有上開持槍至撞球場槍擊之犯罪行為之心證,應認此 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本案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被告 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已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無法證明, 則被告乙○○是否有寄藏制式子彈四顆一節,亦屬無法證明 ,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寄藏子彈之犯行,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自新竹南寮撞球協會毀損現場所扣得之 制式彈頭一顆、制式彈殼二顆(九十四年度彈保管字第一五 四號),非本案認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既經射擊,已失 子彈效用,又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
(四)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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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扣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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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巴西TAURUS廠製PT92CS型口徑9 │一支 │1、九十四年度槍保管字第 │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 │ 一二號扣押中(扣押物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品清單見九十五年度偵 │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三 │
│ │00000000) │ │ 六頁)。 │
│ │ │ │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 項第一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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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一支 │同上。 │
│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 │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