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
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其於民國92年間雖在永昌企業社任職,惟其該年 度所領取之薪資僅有新台幣(下同)504000元,且93年間並 未在永昌企業社任職,以其真實資力尚無從向多家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竟於93年11月間,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己○○( 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己○○再委 託丁○○(另行審結),彼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支付105000元予己○○,並提供其 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永昌企業社在職證明及92年度扣繳 憑單等資料以供丁○○偽造乙○○於92年在永昌企業社工作 並領取薪資或為613000元、或為835450元之具有公文書性質 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戳章 印文及偽造之「稅務員曾琦芬」戳章印文)及93年在永昌企 業社工作並領取薪資923658元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暨屬私文書性質之永昌企業社92年度、93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明乙○○自92年1月4日起即在永 昌企業社任職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永昌企業社在職證明(其 上蓋有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印文及偽造之永昌企業社負責人戊 ○○印文)後,連續於93年11月24日、94年6月2日由己○○ 分別向設於新竹市○○路○段472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商銀)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301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丙○○○)桃園三 民分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永昌企業社、戊○ ○及台北商銀、丙○○○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 商銀及丙○○○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均陷於錯誤,誤認 乙○○確於永昌企業社工作收入甚佳債信良好,而分別於93
年12月9日、94年6月8日各准予核貸40萬元、35萬元。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二)共犯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三)被害人台北商銀職員龍祥淵、丙○○○職員甲○○於警詢 之陳述。
(四)卷附台北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 之永昌企業社在職證明、偽造之永昌企業社乙○○92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上為台北商銀部分)、丙 ○○○貸me more申請書、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乙○○93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偽造之永昌企業社乙○○ 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永昌企業社乙 ○○在職證明(以上為丙○○○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 40008464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以上均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 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 項。
五、附記事項: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乙○○除向台北商銀及丙○○ ○以不實之證明文件各冒貸40萬元、35萬元外,尚以不實之 證明文件向台北富邦銀行冒貸30萬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 當庭縮減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
⑴、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印章1枚
⑵、偽造之「戊○○」印章1枚
⑶、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戳章1枚
⑷、偽造之「稅務員曾琦芬」戳章1枚
編號2
⑴、偽造之乙○○在職證明(已分別交付予台北商銀及丙○○○ )上偽造之「永昌企業社」、「戊○○」印文各2枚⑵、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已分別交付予台北商銀及丙○○○)上偽造之「 約僱人員彭素桂」戳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稅務員曾琦芬」 戳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