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36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12 號之「聯合汽車當舖 」之副理,張燦隆(綽號燦龍)則為該當鋪之業務專員,丙 ○○於民國91年8 、9 月間陸續向聯合汽車當鋪借款新臺幣 14萬元,約定每月應付利息1 萬2600元,丙○○因經濟困難 ,於92年10月間遲延2 期利息未繳,張燦隆乃於92年10月4 日凌晨零時許及同日21時3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你很垃圾請保重」、「速出面處 理要不然你可能連工作都不保」等文字簡訊至丙○○之行動 電話,繼而於92年10月6 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183 號尋獲丙○○,將丙○○帶至前開竹北市○○路當鋪 內,乙○○即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以言詞逼令丙○○隨即還款,丙○○不得已,於同日13時許 ,聯絡其老闆鍾昌宏,鍾昌宏因之前來當鋪瞭解情形,乙○ ○向鍾昌宏出示借據,表示丙○○借款14萬元,並積欠2 個 月之利息,要求全數清償,鍾昌宏因之代丙○○先行給付2 萬5200元予乙○○後離去,乙○○繼而取出電擊棒脅迫丙○ ○,令丙○○清償欠款,又接續前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毆打丙○○,丙○○舉手格檔,因而受有 左手背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 ○○並要求丙○○提供保證人後才能離去,丙○○因之不敢 擅自離開該當鋪,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 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於同日前往當鋪,將丙○○帶出。二、另乙○○之弟甲○○因素有毒癮,於94年4 月6 日在苗栗縣 頭份鎮土牛里6 鄰土牛69之1 號住處,向其父母索討金錢, 以便購買毒品,因其父母不允,即砸打家中物品,揚言今天 一定要拿到3000元購買毒品,沒有的話就試試看,晚上再拿 不到你們就知道了等語,乙○○之父母因之不敢返家,乙○
○於同日中午得知上情,甚感憤慨,為使甲○○入監遠離父 母住處,乙○○乃於同日下午某時向綽號「歪嘴」之友人購 買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而持有之, 並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同日晚間某時將該包安非他 命置放於甲○○之床頭櫃,而偽造施用毒品之證據,俟甲○ ○返家,乙○○即通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員警, 警方據報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至現場執行搜索,在甲○ ○床頭櫃扣得前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因之 將甲○○移送,甲○○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丙○○及鍾昌宏之證述,其等證述與乙○○自白 內容相符。
(三)丙○○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名片、手機簡 訊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 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等足 資佐證。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有與之相符之書證、物證 佐之,其自白真實性應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第304 條強制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犯行均可認定。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而為比較。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②另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2 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2 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準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6 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部分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 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其上開所為之犯 行,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被告用以誣告其弟甲○○施用毒品1 小包(毛重0.2 公 克)業於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沒收(參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及94年度上訴字第1726 號判決),既已於他案宣告沒收銷燬及執行銷燬程序,故 該毒品1 小包雖供犯罪所用,惟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169 條 第2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