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鈔券共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1年11月25日經本院 以91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3月2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 2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2罪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其於不 詳時間、地點,明知為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向不詳人 士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偽造新臺幣仟元卷紙鈔4張後,竟基於 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94年5月16日1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93號福客來商店,持偽造 之仟元新臺幣鈔券2張(編號分別為EK218653XC、DP857468X J)向店員丁○○購買香煙、酒類等物品,並要求兌換佰元 鈔券而行使交付,因店內收銀機內之零錢不足,丁○○因而 將該偽造之仟元新臺幣鈔券2張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 分行兌現現金,惟經該銀行行員發現為偽鈔而截留,丁○○ 遂返回店內向丙○○告知上情。丙○○因而未取得所購菸酒 及欲兌換佰元鈔券;(二)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上午 10時許,復持偽造之新臺幣鈔券1張(號碼為EK218653XC) ,在上開便利商店,亦向店員丁○○行使購買香煙等物時, 為丁○○當場發現為偽鈔。嗣於同年月24日,為福客來商店 負責人溫宏岳發現丙○○在新竹縣竹東鎮凱旋遊藝場內,經 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2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 文。本案證人丁○○、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依上揭筆錄之記載,
檢察官並未予證明該等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 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就證明構成犯 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丁○○、甲○○於 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且證人丁○○業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 被告於訴訟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丁○○之上開 警詢中證述,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另證 人甲○○警詢之證述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 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證人甲○○為警循線查獲之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 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觀其訊問內容係 關於其為警查獲當時當場查扣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之來源 以及是否交付被告丙○○遭查扣之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等 情,與證人甲○○當時所涉犯罪情節至有關連,顯係以被 告身分加以訊問,則檢察官未令渠等具結,並無違法之可 言,核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有間。是證人甲○○ 於94年5月24日(94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55頁以下)、 95年1月23日(同上偵卷第123頁以下)及95年4月18日( 同上偵卷第137頁以下)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人丁○○、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表示不爭 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犯行,辯稱:上揭偽 造新臺幣仟元紙鈔4張係其替甲○○搬家2天,甲○○所交 付之酬勞,其並不知情該新臺幣仟元鈔券為偽造云云。(二)被告於94年5月16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9 3號福客來商店,持偽造之仟元新臺幣鈔券2張(號碼分別 為EK218653XC、DP857468XJ)向證人即店員丁○○行使購 買香煙、酒類等物品,並要求兌換佰元鈔券,因店內收銀 機內之零錢不足,證人丁○○將該偽造之仟元新臺幣鈔券
2張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兌現現金,惟經該銀 行行員發現為偽鈔而截留,被告並未取得所購菸酒及欲兌 換之佰元鈔券。被告復於翌日上午10時許,復持偽造之仟 元新臺幣鈔券1張(號碼為EK218653XC),在上開便利商 店,向證人丁○○行使購買香煙等物時,為證人丁○○當 場發現為偽鈔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前後2次 持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至上揭便利商店行使等情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溫宏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承 先後2次有持上揭偽鈔至上揭便利商店行使等情。復有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 報單1紙、扣案之偽鈔3張及本院向中央銀行發行局調取之 上揭遭查扣之偽造2張可按。且證人丁○○於案發後相隔 不到8日內之94年5月24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於94年 5月16日12時許持仟元新臺幣鈔券2張,1張購買物品,另1 張換佰元鈔券,因佰元鈔票不夠換,其立即拿到對面銀行 換鈔,得知係偽鈔後立即返回告訴被告所交付為偽鈔等情 明確,衡情,證人丁○○與被告並非舊識,亦無嫌隙,無 須就被告行使偽造之過程加以掩飾,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第1次至上揭便利商店持壹仟元係為購買菸酒等物 ,另1仟元係為換取代幣打電動,且證人並未當場告知係 偽鈔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上揭被告於94年5月16日12時許,持至上揭便利商店行使 之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2張(鈔票號碼分別為EK218653XC 、DP857468XJ)及被告於9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至 上揭便利商店行使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1張後遭警查扣偽 造仟元新臺幣鈔券共2張,經送鑑定結果該等偽鈔係以彩 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 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 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分別有中 央印製廠95年7月6日中印發字第0950003136號、94年6月6 日中印發字第0940002236號函各1件可按。是上揭被告行 使並持有之4張仟元新臺幣鈔券均為偽造等情應可認定。(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遭查扣之上揭4張偽造仟元新臺 幣鈔券係94年4月間幫證人甲○○搬家2天,從證人甲○○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72號12樓搬到新竹縣竹東鎮 瑞豐里燥樹牌6鄰37號,證人甲○○所交付之工資云云。 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已證述否認有請被告搬家,係證人 甲○○之前妻邱桂英請被告搬家等語。而證人邱桂英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係義務幫忙搬家,且所搬物品均為證人邱桂
英所有而非證人甲○○之物品。另證人江文銘、吳兆偉均 於偵查中證述幫證人邱桂英搬家當時被告均在場,但證人 甲○○未在場且證人吳兆偉並證述係義務幫忙證人邱桂英 搬家等情明確,而與上揭證人甲○○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合。是被告應係為證人邱桂英搬家,且係基於友情義 務搬家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上揭所辯顯然不足採信。(五)扣案之5張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與真鈔比較,5張偽鈔均較真鈔寬幅為短;防偽線大小不 一,不會變色;菊花及千元浮水印於透光時並無明顯顯示 ;偽鈔紙質平滑;字與紋路部分,真鈔凸版印刷突起,偽 鈔則沒有;偽鈔因為噴墨印刷,紋路不夠細緻,有毛邊; 真鈔菊花及千元浮水印經燈光照射呈透光狀態,偽鈔無菊 花浮水印,千元浮水印呈黑色實心狀態;偽鈔顏色偏淡, 背面玉山圖案顏色偏紅」,是由該等偽鈔之製作而言非常 粗糙,就一般人而言,其外觀並不需特別辨識即可一眼察 覺與真鈔有明顯差異,其紙質由手之觸感即可明白分辨該 紙張平滑,與真鈔顯有差距,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於 收受當時豈會未發現,其所辯不知係偽鈔云云已未符一般 常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其平常生活費來源係靠 打零工為生,於幫忙證人甲○○搬家後翌日,證人甲○○ 交付上揭4張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其後至新竹縣五峰鄉 除草5、6天獲工資共9千多元,而將上揭偽造4仟元與9千 多元一同放在身上,除完草後回到竹東才到上揭便利商店 中買東西云云,惟經本院詢以為何真鈔與偽造一起放身上 而偽鈔比真鈔面積小卻未發現,究竟先用收到的偽造4仟 元還是除草工資共9千多元時,又改辯稱,除草係在本案 發生之後,惟經本院詢以在幫忙證人甲○○搬家後至上揭 時、地行使偽鈔間作何工作?復辯稱在新竹縣五峰鄉幫鄰 居砍樹、搬東西,但沒有酬勞,鄰居提供三餐、香菸、水 電費用均由鄰居提供云云。則顯然被告對於收受上揭4張 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後之如何存放及生活情形之供述前後 矛盾。依常理,如被告所辯其生活費由打零工取得,平時 無積蓄,當於取得證人甲○○所交付之4,000元理當在密 接時日行使,又如被告所辯並不知該4張仟元新臺幣鈔券 為偽鈔,依常理在其後取得其他鈔券時將其置放一起而混 同時,要如何辨識該等仟元鈔券係從何處取得?除非被告 於收受當時即明知偽鈔券而另行存放。另被告上揭於本院 審理時先辯稱收受4張偽鈔後至竹東工作又取得9千多元現 金云云,惟無法回答何以未發現為遭與真鈔間區別時,後 又改辯稱係幫鄰居砍樹等工作,未獲酬勞云云,顯係無法
自圓其說時之狡辯之詞,均不足採信。參以一般使用鈔券 之經驗而言,因仟元鈔券面額大,個人取得仟元大鈔之來 源難從市場、商店或一般小額交易找零中取得,一般而言 不是從銀行提領,就是收受薪資、貨款、借款等大筆款項 中取得,則該等取得原因通常易於記憶,甚或有取款單、 存摺、收據可以為證,當不至無法記憶交代來源。而被告 對於遭扣案之4張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來源無法說明,亦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來源,所辯又矛盾,已難認定被告於收 受當時完全不知該鈔券係偽鈔,而係從合法之管道在不知 情之情形下收受遭扣案之4張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而收受 後方知為偽鈔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行使並經扣案之4張偽造仟元新臺幣鈔 券從其外觀及紙質即可明顯辨識其為偽造,而被告所供稱 上揭4張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之來源無法證明,且就收受 上揭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後之保存行使及有無其他現鈔收 受等情供述前後矛盾,顯然被告於收受上揭扣案之4張偽 造仟元新臺幣鈔券時,已明知該等鈔券為偽造。被告再以 持之於上揭時、地前後2次行使,則被告行使偽造貨幣之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為證,惟經本院2度合法傳訊證人甲○○,並命警送 達傳票亦未獲。本院認被告所辯稱上揭4張偽造仟元新臺 幣鈔券係證人甲○○所交付等情,已經證人甲○○於偵查 中所否認,而被告所供述幫忙搬家之酬勞等情,已與證人 邱桂英、江文銘、吳兆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相符合,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值採信,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已無傳訊 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廣義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 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中 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定為法幣,具有強 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896號判例、院字第1508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 造貨幣罪。
(二)吸收關係:又被告於行使上揭偽造通用紙幣前之收集行為 ,由於行為侵害係相同之公共交易信用法益,該收集之前 行為應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連續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 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 犯與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 告上揭先後2次行使偽造新臺幣仟元鈔券行為,時間緊接 ,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 造貨幣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依修正後 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並無 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遞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使用偽鈔購物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犯後 猶飾詞狡辯,未深自反省,犯後毫無悔意等語,併其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行使偽鈔之 為仟元鈔券3張,且均未交易成功尚未取得不法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之偽鈔5張(鈔票號碼K218653XC及DP857468XJ ,其中號碼K218653XC3張,為本案94年度保管字第1395號 扣押中,另2張號碼K218653XC及DP857468XJ,為中央銀行 發行局保管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甲○○經營檳榔批發生意,囑託被告 丙○○向客戶收取貨款,於94年5月23日,在證人甲○○ 住處,被告丙○○持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1張(編號為EK2 18653XC),摻雜於10餘張千元新臺幣真鈔內,交付予不 知情之證人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9 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已有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 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款行使偽造貨幣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即(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 )扣案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3張、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四)中央印製廠94年6月6日中印發字第09400022 36號函1件。均為公訴人據為認定被告涉犯公訴人上開所 指犯嫌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未 交付該偽造之仟元鈔券予證人甲○○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交予證人甲○○之偽造仟元新臺幣 鈔券(號碼EK218653XC)係警於94年5月24日在新竹縣竹 東鎮○○路凱旋遊藝場內由證人甲○○身上所查扣等情, 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94年度偵字第2885號 卷第34至37頁)可按,是該查扣偽造之新臺幣仟元鈔券並 非由被告身上、其住處所或其可支配之處所物件內查扣。 ⒉證人甲○○於94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就上揭遭查扣之 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來源,供稱係被告於94年5月22日晚 間在其住處所贈送。核與證人甲○○於94年5月24日警詢 供述該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來源相符。惟證人甲○○於95 年1月23日及同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就該偽造仟元新 臺幣鈔券來源,均改稱係其作批發檳榔攤生意,由被告代 收帳款,被告拿1萬多元回來給他,其中夾1張偽鈔。是證 人甲○○就為警查獲之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來源前後已證 述不一。
⒊由證人甲○○扣案偽造新臺幣仟元鈔券(號碼EK218653XC )與被告所查扣之扣案偽造仟元新臺幣鈔券4張(其中3張 之鈔票號碼相同,且經本院將上揭偽造之新臺幣仟元鈔券 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上揭偽造之新臺幣仟元鈔券均 相同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菊花圖案之模鑄水印,「 1000」字樣之白水印係以噴墨方式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 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
仿折光變色油墨其製作方式大致雷同。惟坊間噴墨印表機 種類繁多且極易購得,另該偽鈔所用紙張、黏貼之箔膜等 市面皆可取得,故二案偽鈔是否為同一批製作無法認定等 情,亦有中央印製廠96年3月8日中印發字第0960001100號 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且縱該鈔票係屬同一批印製偽鈔, 依合理可能之情形下,亦有可能係由證人甲○○交付予被 告,亦有可能係由第三人分別交付予被告及證人甲○○, 是尚難僅依偽造鈔票號碼相同,遽以認定該偽造鈔票係由 被告交予證人甲○○。
⒋綜上所述,尚難僅依證人甲○○偵查中與警詢時前後不一 之證述,遽以認定上揭自證人甲○○身上所查扣之偽造仟 元新臺幣鈔券係由被告交付等情,是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 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上揭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揆諸上揭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行 使偽造貨幣犯行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范慧君,證明被告並未替證人甲○○收 取檳榔攤貨款部分,本院認既然證人甲○○偵查中與警詢 時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其偵查中證述並不值採信情形下, 則證人范慧君已無傳訊必要,附此指明。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 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