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8號
SCDM,94,訴,168,20070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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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缺錢償債,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夥同黃文忠、江義明李萬隆陳崇良(均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有罪)、洪榮明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不詳姓 名年籍自稱「劉力彰」之成年男子,由黃文忠統籌犯罪計劃 ,李萬隆陳崇良等人負責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經黃文忠依 土地登記謄本篩選鍾明峰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四 七○號土地為詐騙標的後,即由余永祿假冒土地所有權人「 鍾明峰」,「劉力彰」假冒「鍾明峰」之姪,李萬隆並偽造 貼有余永祿照片之鍾明峰身分證、鍾明峰印鑑證明、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狀及授權書各一張及偽刻鍾明峰印鑑章、劉力彰 印章各一顆(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授權書、 印鑑章、印章之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以供詐欺使 用,丙○○則於九十三年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分別前往臺 灣銀行總行、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以自己資料開立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供存入詐欺款項之戶頭。嗣「劉力彰」持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鍾明峰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及授權書前往金銀島不動產仲介公司(設於新竹縣 竹北市○○○路一七二號一樓,下稱金銀島公司),詐稱鍾 明峰授權其出售上開土地,並偽造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偽 造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透過 不知情之金銀島公司職員羅仕超輾轉找到買主丁○○,而於 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冒充鍾明峰鍾明峰之姪之余永 祿、洪榮明及「劉力彰」與丁○○見面,以身為地主之鍾明



峰欲出售上開土地為由,由余永祿洪榮明及「劉力彰」出 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 狀、鍾明峰印鑑章供丁○○閱覽而行使之,使丁○○誤以為 余永祿確為鍾明峰且有出售上開土地之意思,因之陷於錯誤 而與余永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丁○○並將票據號碼為A E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 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一千 三百八十二萬元及二千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之頭期款支票三張交給余永祿余永祿則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偽造鍾明峰印鑑章供不知情之代書用以偽造土地 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 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細節詳如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且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鍾明 峰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丁○○,足 以生損害於鍾明峰劉力彰、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 記管理、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洪榮明、「劉力彰」復以 抽取佣金為由,向羅仕超詐得佣金一百萬元。待余永祿、洪 榮明、「劉力彰」取得上開支票,即將票據號碼為AE00 00000號、AE0000000號,面額共計三千三百 八十二萬元支票轉交江義明、甲○○(冒名李長良)及丙○ ○持往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入丙○○所開立之上 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兌領,並將領得之款項匯往丙○ ○所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李萬隆洪榮明江義明 、黃文忠、甲○○、丙○○隨即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欲提領其 中款項三千萬元,惟丁○○委託代書劉水妹持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向該所登 記課課長張清誥確認時,發現該土地所有權狀為偽造而報警 處理,始當場逮捕前往臺灣銀行總行臨櫃提款之甲○○與丙 ○○二人,在銀行外之李萬隆等人發覺有異旋即逃逸而未領 得任何款項,丁○○並領回遭騙之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元。二、丁○○訴由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分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新竹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開立帳戶後,將票據號碼AE00000 00號、AE0000000號、面額共計三千三百八十二 萬元之支票存入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兌領,再將款 項全部匯至臺灣銀行帳戶,並駕車搭載李萬隆江義明等人 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提領其中款項三千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之事實。
(二)共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明:其與被告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提款時,為警當場逮 捕之事實。
(三)共犯余永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如何持偽造之 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假冒「鍾明鋒」詐騙丁○○之 事實。
(四)共犯陳崇良於警詢、李萬隆、黃文忠、江義明於警詢與偵查 中之供述,證明:其等如何分工為上開詐騙行為之事實。(五)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供述,證明:其 如何遭人以出售土地之方式詐騙而簽發支票,嗣發現土地所 有權狀為偽造後報警處理,因而阻止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六)證人許延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其於被告填單提領三千 萬元時,先打電話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證,經該合作社 人員傳真警示人頭帳戶通報單後停止付款,並報警處理之事 實。
(七)證人羅仕超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供述,證明:其 仲介丁○○購買土地時如何遭人詐騙之事實。
(八)證人鍾明鋒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供述,證明:其 從未出面或委託他人出售上開土地之事實。
(九)證人張清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供述,證明:丁 ○○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與原本不同,係經人偽造之事 實。
(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偽本各一紙、臺 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土地複丈申請書、警、調機關與金融機構防制人頭帳戶 犯罪通報記錄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偽造之授權書、買賣 仲介專任委託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二紙及丁○○開立之支票影本共三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 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 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五十 五條關於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均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 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 較適用如下:
1、就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同 正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 「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 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同正犯 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2、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
  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  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



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 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 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 幣數額之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4、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是否仍得易科 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就



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 於被告,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 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 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 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 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綜合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5、就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 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分論併罰。則被告事實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分論併罰之結 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二十年,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罪,被告可能之最高刑期為七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6、就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四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 期為二十年(即各行為均處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五年,惟合併 應執行刑不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或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七年 六月(即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年六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 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7、沒收之比較適用:
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 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 沒收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從刑沒收之規 定,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8、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共同正犯及罰金最高 數額等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牽連犯及連續犯等適用,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 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處斷。
(二)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萬隆、黃文忠、陳崇良江義明洪榮明余永祿 、甲○○及冒名「劉力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間接正犯─
被告李萬隆、黃文忠、陳崇良江義明利用不知情代書人員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號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4、吸收犯─
其偽造印章、公印文、私印文及署押,分別為偽造私文書、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5、連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6、牽連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7、併案審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併案 審理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裁 判。
8、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缺錢償債而行詐騙等犯行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本案之程度不高、未取得任何利益、 所為造成被害人羅仕超損失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9、減刑─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例,本件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之刑 期,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依法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二項之罪嫌,惟處理自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行為人有為 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 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 行為),始能成立。倘係單純提領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花用, 即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有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將詐騙之支 票存入自己開立之帳戶用以兌領款項,應係處理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 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罪嫌,已有誤會,而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只是單純兌領犯罪所得財物後予以處分,依上開說明, 尚難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此部分 罪嫌如果成立,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 │
├──┼─────────┼───────────┤




│1 │偽造貼有余永祿照片│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 │1張之鍾明峰身分證1│印文1枚。 │
│ │張(特種文書) │ │
├──┼─────────┼───────────┤
│2 │偽造鍾明峰印鑑證明│含偽造之「鍾明峰」私印│
│ │1張(公文書) │文1枚、「臺北縣土城市 │
│ │ │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 │
│ │ │枚、「陳國欽」私印文1 │
│ │ │枚。 │
├──┼─────────┼───────────┤
│3 │偽造土地所有權狀1 │含偽造「新竹縣竹北地政│
│ │張(公文書) │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 │
│ │ │「范賢文」私印文1枚。 │
│ │ │ │
├──┼─────────┼───────────┤
│4 │偽造鍾明峰授權書1 │含偽造「鍾明峰」私印文│
│ │張 │1枚。 │
├──┼─────────┼───────────┤
│5 │偽造鍾明峰印鑑章1 │偽造鍾明峰印鑑章印文如│
│ │顆、偽造劉力彰印章│編號2印鑑證明所示。 │
│ │1顆 │偽造劉力彰印章印文如編│
│ │ │號6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
│ │ │所示。 │
├──┼─────────┼───────────┤
│6 │偽造買賣仲介專任委│含偽造「劉力彰」私印文│
│ │託書1份(私文書) │7枚、偽造「劉力彰」署 │
│ │ │押1枚、偽造「鍾明峰」 │
│ │ │署押1枚。 │
├──┼─────────┼───────────┤
│7 │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含偽造「鍾明峰」署押1 │
│ │1份(私文書) │枚、偽造「鍾明峰」私印│
│ │ │文9枚。 │
├──┼─────────┼───────────┤
│8 │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含偽造「鍾明峰」私印文│
│ │地現值)申報書1份 │1枚。 │
│ │(私文書) │ │
├──┼─────────┼───────────┤
│9 │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含偽造「鍾明峰」私印文│
│ │契約書3份(私文書 │共11枚。 │
│ │) │ │




├──┼─────────┼───────────┤
│10 │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偽造「鍾明峰」私印文│
│ │1份(私文書) │3枚。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
├──┼─────────┼─────────────────────┤
│ 1 │偽造鍾明峰身分證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張 │ │
├──┼─────────┼─────────────────────┤
│ 2 │偽造「鍾明峰」私印│①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 │
│ │文貳拾陸枚、署押壹│上,共1枚。 │
│ │枚、印鑑章壹顆 │②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授權書上 │
│ │ │,共1枚。 │
│ │ │③偽造印鑑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1顆。 │
│ │ │④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動產買賣 │
│ │ │契約上,共1枚。 │
│ │ │⑤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動產買 │
│ │ │賣契約上,共9枚。 │
│ │ │⑥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增值 │
│ │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共1枚。 │
│ │ │⑦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買賣 │
│ │ │所有權契約書3份上,共11枚。 │
│ │ │⑧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
│ │ │申請書上,共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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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臺北縣土城市│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共1枚。 │
│ │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
│ │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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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陳國欽」私印│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共1枚。 │
│ │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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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新竹縣竹北地│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共1枚│
│ │政事務所印」公印文│。 │
│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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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造「范賢文」私印│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共1枚│
│ │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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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偽造劉力彰印章壹顆│①偽造印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
│ │、「劉力彰」私印文│②偽造私印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7枚。 │
│ │柒枚、署押壹枚 │③偽造署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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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