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永和公司及被告鄭智銘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阻
止原告進入永和公司執行永和公司之廠長職務。而原告聲明均係
以確認原告與被告永和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其訴訟利
益實質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
年5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
年齡滿65歲止,尚可工作約8 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以8 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 萬元(
計算式:120,000 元/ 月×12月/ 年×8 年=11,520,000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376 元,惟須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6,688元,再扣除原
告前業已繳納之17,335元。從而,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9,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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