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如服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陸玖伍公克)沒收之,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持有之疑似 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粉末3包,送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共計4.69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 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本件服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服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 駛而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業如上 述,其與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3只,均 屬被告所有為本件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