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訴外人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朱鉗) ,其與原告之夫陳義雄因曾擔任不同地區之獅子會會長而結 識。91年8 月起,被告甲○○因經營萬良山公司需要資金周 轉,即經常持萬良山公司之支票或客票,以月息每萬元新臺 幣(下同)150 元之利息,向原告調借現金周轉,每次借貸 300 萬元至1 千萬元不等,至92年4 月1 日止,借貸金額達 3989萬元以上。詎其明知萬良山公司迄92年8 月間,因經營 不善,資金周轉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竟仍與被告乙○○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 月間起至 同年12月10日止,共同連續多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99號原告住處,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長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長鴻公司」)、「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全貴弘公司」)、「薪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貴公司 」)、「威特麗有限公司」(下稱「威特麗公司」)等人頭 虛設公司及其家族設立已無實際業務經營之關係企業「恆東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東公司」)等簽發顯無法兌 現之支票18紙,向原告佯稱上開支票係萬良山公司收取之客 票,欲換回之前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即將屆期之萬良山公司支 票或客票,或再調借現金周轉,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其二人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萬良山公司同額支票18紙 擔保,並由被告甲○○或萬良山公司於支票上背書後,如數 交付其二人欲換回之支票及扣除利息後之調借現金,共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總計6352萬0954元扣除利息後之財物 (其中本金5,893 萬7,852 元,利息458 萬3,102 元)。嗣
原告於92年12月29日發現萬良山公司倒閉,機具全遭搬空, 被告夫妻二人亦已銷聲匿跡,索討無門,且如附表一、二所 示支票屆期後,均陸續遭退票無法兌現,始知受騙,乃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共同以詐欺方式騙取 原告之金錢,造成原告受有6,355 萬945 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如侵權行為之時效已完成,則依民法第197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355 萬94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之利息原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原告嗣於本院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並此敘明)。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退步言,縱 認被告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已清償至少200 萬元, 且附表一之支票並非被告原始借款時交付之支票,而係事後 經換票且加計利息在內,故原告所謂遭被告詐騙之實際金額 若干?迄今未獲確認。且原告主張其發現萬良山公司於92年 12月底跳票,公司機具亦遭人搬空云云,顯見原告斯時即已 知悉本件事實,原告遲至95年7 月7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再者,被告乙○○僅國中 學歷,並無能力參予萬良山公司之經營,亦不可能參予,本 件借款實與其無關。又系爭款項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萬良山 公司帳戶,被告甲○○僅係為萬良山公司代為向原告調借款 項以應公司營運,並無任何獲利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 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支票所示之金額,其中本 金為5,893 萬7,852 元,利息為458 萬3,102 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6件之影本為證,而被告向原告 換票及調借現金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中發票人長 鴻公司、薪貴公司、全貴弘公司、威特麗公司均係人頭虛設 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翁建華、陳振松、王 德興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80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 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大安稽徵所、士林稽 徵所、三重稽徵所檢送之各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公司 登記案卷、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之影本附於上開刑事案
件之卷內可憑,且證人即萬良山公司業務經理朱柏丞(係被 告之子)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稱:伊不知道萬良 山公司與長鴻公司、薪貴公司、全貴弘公司、威特麗公司間 有何業務往來,亦未收過上開公司之支票等語(參見上開刑 事案件95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3頁、第26頁),顯見附表 一所示上開公司之支票,非與萬良山公司有業務往來而交付 之客票,而係來路不明顯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至於恆東 公司則係被告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該公司自92年10月後即 無營業稅之申報資料,該公司之支票則於93年1 月16 日 拒 絕往來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2 月 6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201966號函檢送之恆東公 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3 月1 日北商銀新莊(094) 字第00020 號函檢送之該公司開戶資 料、往來明細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且查該公司登記之負 責人陳郁卿於偵查中曾稱附表一編號12、16、18所示恆東公 司支票3 紙,係於票期前90天簽發支付萬良山公司之貨款等 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偵查卷205 頁),依此推算, 該3 紙支票應係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3年1 月31日、93年 2 月所簽發,當時該公司已無申報營業稅,且後2 紙支票更 係於93年1 月16日該公司支票業經拒絕往來後所簽發,可見 該3 紙支票亦屬顯無法兌現之支票。因此,被告持附表一所 示顯無法兌現之支票18紙向原告換票、調現借貸,其有詐欺 之情,應屬甚明。
四、至於被告乙○○雖辯稱其僅國中學歷,並無能力參予萬良山 公司之經營,亦不可能參予,本件借款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述稱:91年年中時,乙○ ○開口向伊調錢,乙○○說她收的支票都是三、四個月後到 期的支票,她必須要給付員工薪水,還要支付各種原物料費 用,一開始時金額不大,一、二百萬元,最多三百萬元,有 收利息,借貸一直維持到92年12月間,在91年中到92年12月 這段期間,都是由乙○○以電話與伊聯絡借款,然後甲○○ 出面向伊拿錢並交付給伊票據等語甚明。且被告甲○○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其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乙○○有陪 同去過等語(參見刑事卷95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 8 頁)。另參酌被告乙○○於91年12月5 日曾以萬良山公司 經理身份,連帶保證萬良山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貸 款,此有上開刑事卷內所附該銀行法金營業部區域中心95年 2 月16日板信法營業字第095FD00015號函檢送萬良山公司貸 款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乙○○曾擔任萬良山公司關係企業 恆東公司之負責人,亦有上開刑事卷內所附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檢送之恆東公司開戶資料可參,足見被告乙○○ 確有參與被告甲○○家族公司之業務經營,並與被告甲○○ 共同向原告調借現款供萬良山公司經營週轉之用,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共同向伊調現借貸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乙○○所 辯上情,應非可採。再者,被告另辯稱其已清償至少200 萬 元云云,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另又辯 稱系爭款項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萬良山公司帳戶,被告甲○ ○僅係為萬良山公司代為向原告調借款項以應公司營運,並 無任何獲利情事云云,查系爭款項係被告共同向原告調借乙 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係代萬良山公司向原告借款云 云,要無可採。而系爭款項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 之萬良山公司帳戶,供萬良山公司營運之用,乃被告使用、 處分所借得款項之行為,自不得因此而謂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被告所辯並無獲利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29日發現萬良山公司倒閉, 機具全遭搬空,被告夫妻二人亦已銷聲匿跡等語,顯見原告 斯時已知悉遭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遲至95年7 月 7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惟被告既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前揭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所受利益,即無不合。而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原 告既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係包含利息在內,其實際匯款予 被告之本金為5,893 萬7,852 元,其餘458 萬3,102 元為利 息等語,則被告實際所受之利益即為5,893 萬7,852 元,可 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 利益5,893 萬7,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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