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智字第2號
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乙○○
丁○○
之1
華宏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
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丁○○、乙○○、甲○○或華宏達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乙○○、甲○○或華宏達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中關於「498.95×650=324,3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98.96×650=324,324元」;附表一編號5關於「563.7×560=366,4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63.7×650=366,405元」;附表一編號7中關於「56.55×650=42,6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5.55×650=42,608元」;附表一小結之數量欄中關於「1,116」之記載,應更正為「1,136」。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2中關於「1090.20×650=1,352,22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90.2×650=708,630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2、3中關於「115×650=9,750元」之記載,皆應更正為「115×650=74,750 元」;附表三小結之數量欄中關於「1,248」之記載,應更正為「1,268」;附表三小結之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欄中關於「13,433,6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628,680元」;附表三編號欄中關於「28」之記載,應更正為「27」。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即判決第7頁第7行)「原告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433,6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628,68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即判決第7 頁第28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33,680元(即13,433,680 元+2,000,000元=15,433,6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28,680元(即13,628,680 元+2,000,000元=15,628,680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即判決第8頁第4行)「原告請求被告丁○○、乙○○與甲○○連帶賠償15,433,680元或被告華宏達公司及甲○○連帶賠償15,433,6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丁○○、乙○○與甲○○連帶賠償15,628,680元或被告華宏達公司及甲○○連帶賠償15,628,6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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