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暢
被上訴人 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小字第6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原審將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獲得之獎金」列入工 資範圍之內,實有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不當之違 法:
(一)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 勞動之對償,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 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工資為契 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倘雇主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 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二)經查,被上訴人到職時,兩造所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為「員 工個人每月業績之31%」計算之,且上訴人均按此給付,並 無積欠薪資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櫃檯業績金額4%」 之部分,係屬上訴人公司額外恩惠給予之獎金制度,該獎金 之領取條件,必須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當月之「前場櫃檯業績 達到50萬元」且「後場櫃檯業績同時達到30萬元」者條件者 ,該員工實有可能領取當月「櫃檯業績獎金4%」,因此難謂 此部分屬於工資之性質,原判決所認,自與上開意旨相違,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再者,被上訴人105年4月之業績,事實上並未達到上開業績 目標,此有被上訴人4月份業績總表可稽,又由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資料,可知當月份上訴人之營業額並未達 到前場櫃檯業績之標準,因此該月自無法發放當月「櫃檯業 績金額4%」之獎金,被上訴人所請,應無理由。(四)併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 予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然查: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乃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 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 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 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 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 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 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又「經常性」與固 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縱時間上、 金額上非固定,仍屬之,亦即僅須該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 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 金,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依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 目論斷。是以,工資之認定應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 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容師一 職,復於104年10月升為主任一職,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復查就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 之加給薪資(職務加給)計算方式為「櫃檯業績金額之4%」 ,固經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該獎金之領取條件必須「前場櫃 檯業績達到50萬元」且「後場櫃檯業績同時達到30萬元」, 方可領取。被上訴人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上訴人公司會計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4年12月至105年2月之每月薪資 條等文件資為證明(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Line通話 中僅有「0000000櫃績」一語,104年12月至105年2月薪資條 也只記載「職務加給、0000000、4%、95636」、「職務加給 、0000000、4%、43124」、「職務加給、804840、4%、 32194」等語,並無記載其前場、後場櫃檯業績均達一定金 額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答辯狀及上訴審所提之上 訴狀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採信。準此,上訴 人公司發給員工之薪資,縱係按業績之一定比例給予,然仍 屬在一般情形下,擔任美容師主任一職給付勞務,皆可領取 之對價,且在上訴人公司制度上,顯已形成經常性,實屬經 常性之給與。則上開所指以業績金額之一定比例核發之員工 薪資,自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至上訴 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86年台上字 255號判決為據,主張以業績金額一定比例核發之員工薪資 非屬工資云云,惟上開判決理由乃係認定「績效獎金、勤務 加給、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規定,均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經常性給付,其非 法定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之內」、「兩造爭執之海外津 貼,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
外之員工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 企業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 ,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 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 國外工區發放,有滙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 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 。即就本案海外津貼之細目而論,地域加給為海外津貼之基 本,屬獎勵性給與;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 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 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 與久任獎金無異,亦係同條第二款明定之獎勵性給與,為施 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等情,要與本件所指 給付薪資性質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是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獲得之獎金」列入工資 範圍之內,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委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 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 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照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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