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42 萬元,原告即囑原告之妻匯款142 萬元至被告於板信 商業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本件係因被告訴訟代 理人將被告公司支票2 紙金額合計142 萬元借予訴外人乙○ ○,由其持票向原告借款,屆期乙○○無力清償借款,被告 乃再簽發金額142 萬元之支票1 紙,由乙○○交予原告,原 告乃將142 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讓先前2 紙支票兌現由原告 領取票款,故借款人應為乙○○,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142 萬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並聲請訊問 證人乙○○為證,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僅足證明原告有囑託其妻 匯款142 萬元至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判斷,匯款之原因 不一而足,故上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果有 借款關係存在。
⑵證人乙○○於96年6 月21日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匯款 申請書,為何羅秀雲匯款142 萬給被告公司?)當初是我用 被告公司的票向原告來調錢,錢是給被告公司軋票」、「( 既然是你向原告借款,為何原告之妻羅秀雲匯款至被告公司 帳戶?)因為當初被告公司銀行帳戶缺錢,我就以被告公司
的票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項就直接匯到被告公司帳戶」、「 (被告公司帳戶缺錢,為何要由你出面向原告借款?)因為 我認識原告,原告才願意借錢給我」、「(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事實上證人乙○○向被告公司借票1 千多萬,其中 有2 張到期金額共計142 萬元,乙○○沒有錢去付票款,而 票在丙○○原告手上,所以我又開了壹張142 萬元支票給乙 ○○拿去跟原告換錢,由丙○○匯到被告公司的戶頭,讓前 面兩張金額共計142 萬元的支票兌現,所以我們公司根本沒 有向原告丙○○借過錢,我根本不認識丙○○等語後,法官 問:是否是上述這個樣子?)是我出面拿被告公司的票向原 告借款沒有錯」等語,可見被告抗辯「本件係因被告訴訟代 理人將被告公司支票2 紙金額合計142 萬元借予訴外人乙○ ○,由其持票向原告借款,屆期乙○○無力清償借款,被告 乃再簽發金額142 萬元之支票1 紙,由乙○○交予原告,原 告乃將142 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讓先前2 紙支票兌現由原告 領取票款,故借款人應為乙○○,而非被告」等節,應堪採 信。雖證人乙○○於96年7 月19日到庭另稱:「第1 次借錢 的時候,祇有我跟丙○○在場。票是被告公司的票,當然由 被告公司負責讓票兌現」、「因為當時票沒有辦法過,甲○ ○的太太還有1 個會計小姐就去找曹太太借款,要讓票過, 但曹太太不同意,要我作保,才匯款過去」云云,然查本件 向被告公司借票持向原告借款之人原為證人乙○○,嗣後乙 ○○無力清償借款,當然亦無資力使先前支票兌現,因向被 告借票之人為乙○○,其自須設法使該支票兌現,故原告匯 款142 萬元至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無非係經乙○○要求展期清償後,經過換票過程, 由原告自己匯款使所持支票由其本人兌領,殊難認此即為被 告向原告借款,是乙○○事後改稱之證詞,仍不足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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