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40號
PCDV,96,訴,840,2007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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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德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 訂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之消 防器材,約定被告應於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2 日交付貨 品,原告簽發並交付以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為XA0000000 、XA0000000 、XA0000000 0張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支付價款。被告嗣後逾期未交付貨品,原告先以 存證信函為催索,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於96年3 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被告返還 系爭支票,惟被告仍拒不返還,被告給付貨品既已遲延,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及兩造所訂合約第4 條約定,原告自可解 除契約,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用以付款之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雖是事實,被告應該交還系爭支票,但 被告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 華銀華江分行)辦理貼現,貼現雖未獲准,惟因被告對華銀 華江分行另有欠款,系爭支票遭華銀華江分行扣住,無法取 回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購買消 防器材,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2 日 交付貨品,原告並已交付其所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款 900,000 元,但被告嗣後逾期未交付貨品,原告已於96年 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等情,已為被告自認, 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 件、存證信函影本3 份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於95年12月11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



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本有回復原狀即將所受領之系 爭支付返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現非其所持 有,無法返還乙節,業經本院向華銀華江分行查詢屬實, 此觀該行96年7 月4 日(96)華江催字第09600260號函復 稱:「本行確實持有貴院來函附件所示之參紙支票,即顯 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簽發一銀板橋分行96.3.30XA0 000000-XA0000000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支票共計參張,上 述支票係由德肯實業有限公司來行申請保管客票融資墊款 所提供客票之擔保品」等語即明,且華銀華江分行隨函檢 附系爭支票影本背面影本均蓋有「保管客票」,退票理由 單之提示行名稱亦均為「華銀營」(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益徵系爭支票現確係由華南商業銀行占有中,被告所 辯,既非無據,自堪採信。是以,系爭支票目前既非被告 所持有,被告自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事實乃被告與華銀華江分行之間的事,與 其無關,且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做票貼,亦與華銀華江分 行函文表示是擔保品不符,被告仍應負返還之責。惟被告 辯稱係因票貼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華銀華江分行乙節縱非屬 實,並不影響系爭支票目前確係由華銀華江分行占有之事 實,被告現既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從返還,原告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 併加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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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