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顯燿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德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成維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 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 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 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 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 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 (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應認其就備位當事人部 分,究竟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看)。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德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肯公司 )為被告,本院於96年5 月24日及同年6 月11日進行審理時 ,原告亦一直僅以德肯公司為被告進行訴訟程序,原告遲至 96年7 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書 狀㈠,當庭表明追加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下稱 華銀華江分行)為被告,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有所礙 。此外,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將其訴分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 訴,先位之訴以華銀華江分行為被告,求為判決:華銀華江 分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備位之訴又有備位聲明㈠與備 位聲明㈡,前者以華銀華江分行為被告,求為判決:華銀華 江分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德肯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後 者則以德肯公司為被告,求為判決:德肯公司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原告。原告並表明「倘鈞院就訴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備位聲明即毋庸裁判。如訴之聲明不為鈞院同意時,並 請就備位聲明㈠為裁判,備位聲明㈡即毋庸裁判。如訴之聲
明與備位聲明㈠均不為鈞院同意時,並請就備位聲明㈡裁判 」。由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可知,原告所為三個聲明顯然具 有先、備位關係,且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原告追加之訴將 致被告德肯公司在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原告與先位被告華銀華江分行 間之裁判,對備位之被告德肯公司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 使德肯公司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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