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
相 對 人 丙○○
子○○
戊○○
辛○○○
甲○○○
己○○
丁○○
乙○○
庚○○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4 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拆屋還地事件應由聲請人癸○○為原告壬○○、廖泰禕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 411-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原告間合夥關係 變更,原告壬○○、廖泰禕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 人癸○○,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業已變更,自應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癸○○承受訴訟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壬○○、廖泰禕,惟渠等業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聲請人癸○○,並於96年4 月4 日登記完畢,此有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壬○○ 、廖泰禕同意由聲請人癸○○承當本件訴訟,另被告丙○○ 等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同意由聲請人癸○○承當訴訟時,均 未表示同意與否,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人聲請並無 不當,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