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 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0,510 元,嗣於本院民國 96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200,51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0萬元,復以96年8 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屬同一,而被告對此變更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 頁),應認為已同意變更,故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之訴訟行為 ,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與石旺基(即原告乙○○之夫、原告甲○○之父 )間有債務糾紛為由,屢屢來電要求原告乙○○、甲○○ (以下稱該2 人時,均簡稱原告)代償石旺基之債務,原 告除稱無錢可代石旺基清償債務外,另因石旺基離家多年 ,原告就石旺基是否欠被告債務乙事亦不明瞭,實無為石 旺基清償債務之可能。詎料,被告竟於94年2 月8 日20時 許,與其夫林居正至原告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37號之
住處,欲找石旺基出面處理債務,因石旺基並未住在上址 ,林居正竟先以腳踹原告住處之鐵門,之後原告在不得已 之情形下走出自家住處,被告先與原告甲○○發生口角爭 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擊原告甲○○胸部,致原告 甲○○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隨即於94年 3 月18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下 稱湖山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湖山派出所警 員遂於94年3 月20日通知被告前往該所說明,詎被告明知 於上開時地係其出拳毆打原告甲○○成傷,原告甲○○並 未毆打其左手臂,竟意圖使原告甲○○受刑事處分,虛構 「甲○○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其左手臂,致其左手臂淤傷 ,其並未傷害甲○○,甲○○誣告其有傷害犯行,致其名 譽受損」等事實,於同日19時許向湖山派出所警員孫金山 誣告原告甲○○涉有傷害、誣告、誹謗罪,被告誣指原告 有上開犯行,幸經檢察官明察秋毫,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甲○○乃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被告於該案件 中,不斷謊稱是原告先動手打人伊才還手云云,經偵查檢 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當時錄影帶,查明案發當日確實僅有被 告動手毆打原告甲○○,原告甲○○並未動手毆打被告, 始拆穿被告前揭謊言。詎被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93號 誣告案件中,竟又辯稱上開錄影帶係經過剪接,惟經鈞院 於96年7 月3 日勘驗該錄影帶,亦確認並無剪接情事,足 見被告為求脫罪,不斷以不實言論傷害原告甲○○。綜上 ,被告出拳毆打原告甲○○之行為,及意圖使原告甲○○ 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惡意誣告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就原告甲○○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甲○ ○除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請求因遭被告出拳毆打成傷而 支出之醫療費510 元外,亦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造成原告 甲○○身心受創,連交往中之男友亦因甲○○被訴為刑事 被告之身分而不再聯絡,長達2 年多之訴訟程序,原告甲 ○○不斷聽到被告之謊言,更是身心痛苦倍增,爰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請求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縱被告與石旺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假設語氣),其 亦應依法律途徑訴請石旺基清償債務,豈有強令原告2 人 代償石旺基債務之理。被告除來電一再要求原告代償石旺 基債務外,案發當日亦由其配偶林居正腳踹原告住處鐵門 ,被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甲○○,致原告乙○○精神上受 到驚嚇、害怕,半夜有時突然會哭、毫無安全感可言,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乙○○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雖稱因為石旺基背書而對外積欠鉅額債務,惟觀諸被 告所提出債務人為石旺基之本票裁定(債權人為游志輝、 康肇森)及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其尚均未將被告列入連帶 債務人。相反之,被告原持有石旺基名義開立本票票面金 額200 萬元,其後轉手予游志輝,游志輝即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無將被告列入債務人,顯見被告稱伊因為石旺 基背書而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云云,並非實在。此外,上開 石旺基名義開立之本票,游志輝早於93年間即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如被告真有因背書而經濟上有所困難,老早在 93、94年間即應發生,何以被告所提出之欠款證明,卻集 中在96年間,被告是否有因為石旺基背書而對外積欠債務 ,令原告甚感懷疑。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00,51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⒊前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被告因石旺基再三請託為其作保,不料事後石旺基避不見 面,致遭債權人追討5 百多萬元債務。被告之精神、身心 、家庭因此遭受嚴重打擊,本想割腕一了百了。事發當晚 正逢除夕,被告心想石旺基可能回家過年,才到原告住處 ,想請王旺基出面解決。被告先生林居正在接獲醫院通知 而在原告住處附近找到被告時,因被告已精神崩潰一再哭 泣無法言語,才上石家要求石旺基出面。當時石旺基並未 出面,其家人出來後亦對債務問題置之不理,並對林居正 辱罵三字經,被告見狀方才下車,並為出示割腕傷痕被撥 打才有推擠情事發生,被告絕無任何傷害原告甲○○之意 圖與理由。
㈡被告從未想對原告甲○○提出告訴,實乃原告甲○○事後 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才於警詢筆錄時提及被告也受 傷害。被告當時手臂也有受傷,心中只想要石旺基出面解 決債務,沒有想要告人傷害,才沒有去驗傷,被告在刑事 簡易庭為回應最大善意,所以在自白中提到:我不該還手 ,為減少彼此傷害願退一步所以自白,並當庭向原告鞠躬
道歉,沒想到被告的退讓,竟造成原告不斷提告。 ㈢被告與原告乙○○之前素未謀面,案發當晚亦未與之接觸 ,更非針對原告乙○○而來,實無對其造成傷害之理。如 果鄰居看到就主張嚇到,難道被告也要賠他嗎? ㈣對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510 元並不爭執,但原告乙 ○○、甲○○分別請求慰撫金70萬元及120 萬元,認為金 額過高。
㈤被告為了償還替石旺基背書之債務,到處向親友借錢,除 遭親友鄙視外,亦因長期遭到債權人逼債而深受打擊。原 告為達免除石旺基債務之目的,屢次對被告及家人興訟, 致被告除因替石旺基作保而背負債務外,又背負前科罪名 。
㈥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部分:
㈠原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8 日20時許,在伊住處門外 ,先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擊伊 之胸部,致伊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業已提出 其於同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治 療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頁)為證,另由被告辯稱 :「當晚發生推擠乃肇因於出示割腕傷痕被撥打才有推 擠情事發生,本人絕無任何傷害原告甲○○之意圖與理 由」(本院卷第88頁)等語,可知其對於原告甲○○在 前揭時地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乙節並不爭執,僅爭 執其並非故意出拳揮擊甲○○之胸部,而係為出示割腕 傷痕被撥打才有推擠云云,故此部分爭點即在於被告有 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按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屬於直接故意,而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二者有其一者 ,即已符合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本件被告與原告甲○ ○於前揭時地先有口角爭執,復有推擠拉扯,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甲○○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 急診,並驗得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堪認原告甲○○所受前揭與雙方之推擠拉 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並非出拳毆擊且無故意 云云,但原告甲○○所受之傷害為胸部挫傷,以此受傷 之客觀情狀言之,確實可能係因遭出拳毆擊所致,縱因 出拳毆擊行為與拉扯行為在夜間遠距攝影之畫面下,可
能有判斷上之模糊空間,但在雙方推擠拉扯過程中,難 免造成傷害,被告既知此情,卻仍與甲○○推擠拉扯, 則其對於甲○○可能因此受傷乙節,理應有所預期,卻 仍為之,其主觀上顯有「縱算對方受傷亦無所謂」之意 思,此即屬間接故意。從而,被告主張其並無傷害之故 意云云,尚非可採(本院95年度簡字第4695號刑事簡易 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原告甲○○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20日19時許,明知於 上開時地係其出拳毆打甲○○成傷,甲○○並未毆打其 左手臂,竟意圖使原告甲○○受刑事處分,虛構「甲○ ○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其左手臂,致其左手臂淤傷,其 並未傷害甲○○,甲○○誣告其有傷害犯行,致其名譽 受損」等事實,向湖山派出所警員孫金山誣告甲○○涉 有傷害、誣告、誹謗罪等語,固已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偵續字第577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7至79頁) 為證,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 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而主張被告有 誣告之侵權行為者,對於被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 意圖」及「明知不實事項卻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故 意(既謂明知,表示限於直接故意)」等2 要件,即應 負擔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向製作筆錄之警員 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事實,但辯稱:伊原本無意對甲○ ○提告,是因為甲○○告伊傷害,伊才於警詢筆錄時提 及伊也受傷害等語,亦即其主觀上認為伊確有於前揭推 擠拉扯中受到傷害,且並未虛構事實,故無誣告之主觀 意思。其次,原告雖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字 第577 號起訴書為證,但此僅係司法文書,並非證據方 法本身,且由該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 看出不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主觀故意相關之證據方法, 況本院乃獨立審判之機關,並不受該案檢察官認定結果 所拘束,自難僅因該份起訴書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嫌, 即認被告有為誣告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再者,由被告 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仍一再主張其左手臂亦受有傷害,參 以在雙方推擠拉扯過程中,難免造成傷害,縱使勘驗錄 影帶之結果,認定原告甲○○並未出拳毆打被告,亦不 能排除被告可能在與甲○○推擠拉扯過程中受到受傷,
是其主觀上認為亦於此事事件中受到傷害,即非全然無 稽,自不能僅因其無法提出受傷之證據,逕謂其主張亦 受有傷害之事實並非屬實。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製 作警詢筆錄當時係明知甲○○並未打伊,伊亦未受傷, 卻仍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自難認定其有誣告之主觀故意 ,從而原告甲○○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即屬無 據。
㈡原告乙○○雖主張:被告除來電一再要求原告代償石旺基 債務外,案發當日亦由其配偶林居正腳踹原告住處鐵門, 被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甲○○,致原告乙○○精神上受到 驚嚇、害怕,半夜有時突然會哭、毫無安全感可言云云,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記錄單(本院卷第10、80至85頁 )為證,惟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記載為「失眠、焦 慮」,核與原告乙○○所主張之精神上受到驚嚇、害怕, 半夜有時突然會哭、毫無安全感可言,尚屬有間,至門診 記錄單上雖有「除夕晚家裡發生事情以後開始半夜會突然 哭」「一直擔心,沒有安全感」等註記,但此僅係病人主 述之內容,並非診斷內容,亦難認定原告乙○○主張其患 有前揭精神疾病屬實。次由原告乙○○於本院96年5 月8 日準備期日時曾稱:「(在事發之前,乙○○是否知道石 旺基欠錢之事?)我不知道他欠錢,我只知道他一直回來 跟我拿錢,如果沒有拿到錢就打我、罵我,他以前不曾這 樣做」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知乙○○在案發當日之 前,即已察覺其丈夫石旺基行為異常,衡情並已對石旺基 回家要錢未成後之打罵行為感到精神壓力,且在案發當日 ,被告並未與原告乙○○有任何接觸,亦無任何挑釁行為 ,故原告乙○○目前縱有失眠、焦慮乃至於精神上受到驚 嚇、害怕、半夜有時突然會哭、毫無安全感等症狀,是否 全然肇因於被告與甲○○間之口角爭吵乃至於推擠拉扯行 為,亦即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問。況且, 被告與原告乙○○素不相識,其於案發當時自無可能預期 原告乙○○早因石旺基回家要錢未成後之打罵行為而承受 精神壓力,更遑論主觀上已經預期其與甲○○間之口角爭 吵乃至於推擠拉扯行為將誘發原告乙○○所述之精神方面 症狀,而一般人在此情形下亦無可能有此預期或認識,自 難僅因原告乙○○目前精神狀況不佳之結果,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侵害原告乙○○心理健康之故意。從而,原告乙○ ○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四、依據前段所述,被告僅須就其傷害原告甲○○致其受有前胸 挫傷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此部分損害賠
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甲○○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510 元,業 已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 堪認屬實。此費用既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 ,導致原告甲○○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甲○○ 依據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此部分損 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原告甲○○雖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此係原告甲○○主張因遭被告傷 害及誣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但原告甲○○ 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符合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被告僅應就其傷害原告甲○○致其 受有前胸挫傷之侵權行為,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參酌原告甲○○所受前胸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 告於案發當時並非直接針對原告甲○○而登門討債,縱使 因與甲○○推擠拉扯而致其受傷,但其惡性究非重大,再 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申報紀錄,原告甲○○年薪資 所得為149,000 元,名下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房地(公 告現值合計2,419,925 元),被告有執行業務所得214 元 、薪資所得707,035 元、獎金5,990 元及其他少額利息, 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92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 、55、58至60頁),原告甲○○為碩士肄業,現任職於太 平洋房屋公司,被告先後任職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在3 千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故原告甲○ ○逾此範圍所提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3,51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其勝訴部分,本 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就此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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