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3號、
106年度他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聲請人91年度他字第96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未擊發之子彈2顆(係民眾周振中於民國91年5月3日23 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十八線公路南二高交流 道下旁草叢內拾獲),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10122441號槍彈 鑑定書附卷可考,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 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二、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 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槍砲」 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且前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同條第2項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 5條所明定;再按子 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 ,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
四、經查,民眾周振中於91年5月3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 鄉富收村台十八線公路南二高交流道下旁草叢內拾獲手槍1
支及子彈6顆(其中1顆已擊發,另3顆不具殺傷力),因無 法發現可能涉案之對象,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他字第963號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 彈6顆(詳91年度保槍字第1494號扣押物品清單)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手槍1支,係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未發現改造情形,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 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3.93焦耳/平方公分,依 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顯見系爭扣案槍枝可擊 發,並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子彈,其中3顆係玩具槍金屬 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試射一顆 ,可擊發,認此部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3顆認係玩具槍 金屬空彈殼等情,有該局91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他字卷第4至13頁)。是上開仿造 手槍及前揭金屬彈殼加裝鋼珠改造而成之子彈均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試射認具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1顆,固屬違禁物,惟該具殺傷力之子彈既因 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 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無 庸諭知沒收,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五、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