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5
被 告 合毅纖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扣除 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 裁定已於96年7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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