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越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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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 ,就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越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越達公司 )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 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4 月25日起至97年4 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1.72% 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永 越達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其於96年3 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且自96年5 月24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照兩造所簽訂授信約 定書第5 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634,773 元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貸款滯欠明細表影本、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影本、原告
基準利率表各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為證,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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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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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利 息 計│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原 借 金 額 │尚 欠 本 金 │ │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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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000,000元 │ 634,773元 │自民國96年5 月│5.55% │自96年6 月26日起│自96年12月26日起│
│ │ │ │25日起至清償日│ │至96年12月25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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