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丙○○ 台北縣土城市○○路58號5 樓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生)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12月25日結婚,嗣 雙方於95年5 月16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早因感情破裂及其 他諸多因素,無再為夫妻之行為,原告並於96年2 月22日生 下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 際上甲○○係原告與訴外人張賜寶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 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甲○ ○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0年12月25日結婚,嗣雙方於95 年5 月16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早因感情破裂及其他諸多因 素,無再為夫妻之行為,原告並於96年2 月22日生下被告甲 ○○,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甲○ ○係原告與訴外人張賜寶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3 件、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又依前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診 斷證明書之鑑定結果,認訴外人張賜寶為被告甲○○之父親 的機率為99.999275%。被告甲○○與訴外人張賜寶既有高達 99.999275%之機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 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96年2 月22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 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 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之鑑定結果,被告甲○○與案 外人張賜寶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甲○○96年2 月22日 出生後1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