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9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銀行重新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