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晟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民國91年7 月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警 卷代號0000-000000 )原係男女朋友,其明知甲○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同意能力,竟仍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先 後分別於105 年10月中某日、10月底某日、同年11月中某日 ,在乙○○位於嘉義縣○○鎮○○里0 鄰○○000 號之5 住 處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 抽動,而與甲○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嗣甲○之母B 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00A)發現甲○懷孕, 經加以詢問後而發現乙○○對甲○為性交之情事,乃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母B 女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為避免告訴 人甲○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與B 女之住處等,因 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分別以代號稱之(其姓名、地址均詳卷),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 證據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嘉布警偵字第1060002009號卷- 下稱「警卷」,第1-5 頁 ;106 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 下稱「偵卷」,第9 頁;本院 卷第80、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3頁;偵卷第8 、10頁), 並據證人B 女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0頁),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1 9 及密封袋;偵卷第13頁正、反面),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 論略以:不排除涉嫌人乙○○為告訴人甲○胚胎之親生父可 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8%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反面),可證告訴人甲○確實因上開性交行為而懷孕。前揭 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3 次犯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其被害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 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 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體與心智 之正常發育。查告訴人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屬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有告訴人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道甲○生日是91年7 月○日
。本案行為時,伊知道甲○約15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8 -99 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3 次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可互相 區隔,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 ,均係為滿足各該次犯意,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 已完成,告訴人甲○亦係基於各次決定,而分別同意與被告 性交,是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因認 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之3 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先 後可區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屬兒童及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乃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 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 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0、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而本件被告並 無任何特殊情狀迫使其為本件犯行,純係其法治觀念不足, 年輕氣盛,未能自我控制自己之性慾,造成告訴人甲○身心 受害,甚且懷孕並引產,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家屬之諒解, 依本案情節,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情形,自難認得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交往 之男女朋友關係,然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告訴人甲○年紀 尚輕,思慮、智能均尚未臻周全,涉世未深,對於性自主權 尚屬懵懂未知之階段,仍貿然與告訴人甲○發生性交行為, 自制力欠佳,思考亦不成熟,對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考量上開3 犯各次犯罪情節、最後1 次甚且導致告訴人甲○懷孕並引產,對其身體、心理及未來 人生影響甚鉅,兼衡被告行為時為18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在虱目魚產銷班工作,父親因毒品案件服刑 中,母親與父親離異,平日與奶奶、弟弟同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99-100頁),經濟狀況不佳,此有嘉義縣布袋鎮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37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以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時表示提告之意思,然 於偵查中則表示:伊不要提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 8 頁),告訴人B 女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調解,且參考檢察官當庭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0 頁),暨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情節與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又被告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各 係受有期徒刑4 月(2 罪)、6 月(1 罪)之宣告,雖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 項、第8 項規定,於執行時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之 折算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 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 判例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斟酌各項情形認 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敘理由時,即屬法 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不得遽指為違背法令。本案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甲○、B 女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釋 懷,而被告雖為初犯,無刑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然此部 分本院已於上開量刑時予以審酌,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本 案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考量上情,認尚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