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周榮傳
丁○○○原名何貴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81年度全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8 萬元之擔保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87號發函通知相對人 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1年度 全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以民國95年12月21日板院輔民 立95年度聲字第2487號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然關於催告相對人丙○○部分,該催告行使權利函因 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故難認已對相對
人丙○○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 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 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