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HN三九一一一~HN三九一一四),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 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492號 提存書、和解契約、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均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27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2號 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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