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香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台金
相 對 人 駱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轉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5 日經臺北市政府轉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貨品 盤差金額新臺幣(下同)28,3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 款4,300 元,尚欠24,000元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轉 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 105 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結果為:「…。3.勞方 (即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2 萬8,300 元,按下列期日及金 額匯入資方(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⑴105 年12 月13日,4,300 元。⑵106 年1 月11日,4,000 元。⑶106 年2 月13日,4,000 元。⑷106 年3 月13日,4,000 元。⑸ 106 年4 月11日,4,000 元。⑹106 年5 月11日,4,000 元 。⑺106 年6 月12日,4,000 元。」,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 後,僅給付第一期款4,300 元,餘則均屆期未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 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貨品盤差金額24 ,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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